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42号 原告蒋某某,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商城县。 被告吴某,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教师,住址同上。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打,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28日经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8月6日生育男孩吴某甲。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在城关镇紫云山庄按揭购买22号楼704室住房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补发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吵、打,在客观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蒋某某未能举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小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 倪有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