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陈世侠诉被告张友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91号 原告陈世侠,女,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张友方,男,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 原告陈世侠与被告张友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侠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91号

原告陈世侠,女,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张友方,男,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

原告陈世侠与被告张友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世侠诉称:2011年2月8日,被告张友方在上海做生意缺少资金,向我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保证于2012年底前付清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仅向我出示了一张欠9600元利息的条据。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世侠当庭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除支付已结欠利息9600元外,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原告陈世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被告张友方于2011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时间等事实。

被告张友方于2012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已结算借款利息、结欠利息的时间及印证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0‰等事实。

被告张友方于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该借款系其替朋友周转资金时向原告借的款,但该借款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完毕。

被告张友方未举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陈世侠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张友方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陈世侠借款40000元,并于2011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陈世侠现金四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2月6日将该笔借款前期利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进行结算,计款96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到陈世侠利息玖仟陆佰元整”。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友方向原告陈世侠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经清偿完毕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自愿对借款利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进行结算,且该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结算的借款利息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应予支持。被告虽未在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注明借款利息,但其向原告结算前期借款利息的行为能够印证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被告怠于行使相应的抗辩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结欠利息次日(2012年2月8日)起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友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世侠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已结欠的利息96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友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建中

审判员  孙治国

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露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