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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兴国诉被告夏新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05号 原告陈兴国,男,1962年12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书坤,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新德,男,1964年11月7日生,汉族。 原告陈兴国与被告夏新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05号

原告陈兴国,男,1962年12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书坤,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新德,男,1964年11月7日生,汉族。

原告陈兴国与被告夏新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书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新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兴国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的邻居。被告于2009年以买车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又于2010年至2011年间以盖房子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紧接着又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2年被告的三弟将其偿还原告的借款1万元由被告转交给原告,被告未交给原告而是自己使用了。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6.6万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一张借条金额为2万元,并同时在该借条中约定年息4000元;另一张借条金额为4.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兴国当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被告对借款2万元从2009年起按年息4000元计息;2、要求被告对借款4.6万元从出具借条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原告陈兴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由被告夏新德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时间及约定的利息等事实。

被告夏新德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陈兴国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兴国与被告夏新德系邻居关系。被告因在生活中需用钱向原告多次借款,后经双方结算,借款共计66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贰万元整(年息4000元)”,另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陈国款肆万陆仟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夏新德向原告陈兴国借款6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怠于行使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其中的20000元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该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中的20000元借款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另外的46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该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依法确定自原告催告之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新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兴国偿还借款66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的20000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另外的46000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夏新德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建中

审判员  孙治国

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柏 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