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85号 原告陶泽宏,女,1977年10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光伟,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泽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泽宏的委托代理人马光伟及被告信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泽宏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7日、11月4日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交强险12.2万元。2014年2月2日8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SP1571号牌机动车行驶至S216线商城县鲇鱼山乡欧楼路段时,与步行的受害人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受伤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二万余元。该事故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又经该大队调解,原告除支付陈某某医疗费25764.08元之外,又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4.2万元,并于2014年5月5日全部支付到位。但当原告持相关资料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种种借口,百般搪塞,只同意赔偿原告不到二分之一的损失。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赔偿受害人陈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67764.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陶泽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及过错与责任分担等事实。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赔偿受害人陈某某各项损失42000元。 受害人陈某某的儿子殷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受害人陈某某支付赔偿款42000元。 商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主治医生李某某的证明、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陈某某受伤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花去医疗费用25764.0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及后续治疗等情况。 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受害人陈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受害人的主体身份等情况。 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二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款项予以赔偿,且对医疗费用方面,还需去掉非医保用药部分。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交其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公司的主体身份。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受害人陈某某的儿子殷某某出具的收款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异议。 对商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相关的检查、用药项目有异议,应当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 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受害人陈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因原告未当庭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请求法院庭后核实。 对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没有异议。 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举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日8时20分左右,原告陶泽宏持C1型驾驶证(证号:413027197710093645)驾驶豫SP157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S216线商城县鲇鱼山乡欧楼路段时,与步行的受害人陈某某相撞,致车辆损坏、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陈某某被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治疗46天(2014年2月2日-2014年3月20日),支出医疗费共计25764.08元(该费用系原告全额垫付)。该起交通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陈某某无责任。后经该大队调解,原告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5764.08元之外,又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陈某某各项损失42000元,该款已于2014年5月5日全部支付完毕。原告驾驶的豫SP157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原告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索赔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受害人陈某某生于1945年12月24日,系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约合79.56元/天)。 原告陶泽宏当庭将其向被告索赔的损失清单列举如下:医疗费2576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营养费1380元(46天×30元/天),护理费21640.32元【(46天×2人×79.56元/天)+(180天×1人×79.56元/天)】,误工费15142元【(46天+180天)×67元/天】,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2306.4元,原告要求总损失以其实际支出额(67764.08元)为限。 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陶泽宏与被告信阳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受害人陈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4)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豫SP157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陈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经本院审核,陈某某实际共支出医疗费25764.08元。被告辩称应当从受害人陈某某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关联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支付的医疗费损失25764.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陈某某住院46天,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已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380元(46天×30元/天)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受害人陈某某的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过高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支付的营养费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920元(46天×20元/天)。被告辩称受害人陈某某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当为1人、且出院后不需要护理的辩解理由,因受害人陈某某的身体损伤比较严重,且有其主治医师出具的“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的证明;同时,在受害人陈某某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中有“全休陆个月”的医嘱,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支付的护理费损失21640.32元【(46天×2人×79.56元/天)+(180天×1人×79.56元/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受害人陈某某的年龄已达68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的辩解理由,因法律上并未限制年满60周岁的人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的权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支付的误工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受害人陈某某已年逾68岁,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按67元/天计算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40元/天,该项损失合计为9040元【(46天+180天)×40元/天】。被告辩称受害人陈某某在住院期间不产生交通费的辩解理由,因交通费是受害人陈某某在治疗期间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未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辩称受害人陈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该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因在受害人陈某某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要求“一年后取出体内固定钢板”,该项费用必然会实际发生;同时,考虑到该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又不便待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且原告已向受害人陈某某实际支付,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未对其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损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64244.4元(原告已实际向受害人陈某某支付67764.08元),该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泽宏赔偿保险金6424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治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露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