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643号 原告雷咸芳(曾用名雷静),女,1961年10月2日生,汉族,商城县信用联社职工。 被告高德勤,女,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商城县信用联社职工。 原告雷咸芳与被告高德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德勤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雷咸芳诉称:被告高德勤以在苏州做生意为由,于2008年前后向我借款计1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事后被告仅结付了部分利息,从2010年至今的利息尚未结付。我多次找被告索款未果,为此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高德勤立即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证据如下: 1、被告高德勤于2008年7月10日出具的借条1张,原告注明2008年底已付5个月利息5000元,拟证实被告2008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并于2008年底结付5个月利息计5000元。 2、被告高德勤于2009年2月2日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实被告于2009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 被告高德勤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结合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雷咸芳和被告高德勤是同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用资金,于2008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2009年2月2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高德勤借原告雷咸芳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被告未能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款项,且经催要后未能偿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及利息标准,原告诉称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为20‰,且在借条上注明被告已支付5个月的利息5000元,但未能举交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双方有支付利息的口头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德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咸芳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高德勤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建中 审判员 孙治国 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徐露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