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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训伍与王玉强、李业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65号 原告夏训伍,男,1953年3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强,男,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李业琼,又名李悦群,男,1970年1月5日生,汉族。 两被告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65号

原告夏训伍,男,1953年3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强,男,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李业琼,又名李悦群,男,1970年1月5日生,汉族。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岩,商城县司法局上石桥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训伍与被告王玉强、李业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训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鸿、被告王玉强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王玉强,被告王玉强每天支付原告160元。2014年农历1月17日,原告在被告王玉强承包的被告李业琼家房屋工地支模板。在工作中,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后,被被告王玉强送往商城县上石桥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腿部粉碎性骨折。经简单治疗后,被告王玉强就将原告送回休养。直到诉讼之日,原告仍只能靠拐杖挪动。被告李业琼知被告王玉强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王玉强承建,所以被告李业琼应与被告王玉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0980.68元,其中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0960元、护理费477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信商司鉴所临鉴字第2014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其主张。

被告王玉强辩称: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就赔偿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业琼辩称:与被告王玉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被告王玉强有责任。因两被告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两被告提供协议一份拟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月17日(2014年2月26日),原告夏训伍受雇于被告王玉强(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为被告李业琼家建房支模板时,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受伤,被被告王玉强送往商城县上石桥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腿部粉碎性骨折,只打了石膏带固定,当天就被送回家中休养,治疗费是被告王玉强支付的。2014年6月8日,被告王玉强与原告之子夏中伟协商后,并由陈简明见证就原告受伤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王玉强一次性赔偿原告夏训伍5000元后,原告发生任何情况与被告王玉强无任何关系。夏中伟收到被告王玉强的赔偿款5000元。同年6月30日,原告的伤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以未经其同意为由否认夏中伟与被告王玉强达成的赔偿协议,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计50980.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为27810.71元,其中:营养费20元、护理费79.56元、误工费8308元(124天×67元/天)、残疾赔偿金16103.15元(8475.34元×19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庭审中,各方意见不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夏训伍受雇于被告王玉强为被告李业琼建房施工中受伤、治疗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自己受伤应负次要责任,被告王玉强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李业琼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受伤构成十级残的证据确实充分。因没有原告的明确授权,被告与原告之子就原告身体受伤的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应属无效,故原告的合法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与原告之子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其余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训伍因身体受伤的损失22848.57元(24810.71元的8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李业琼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玉强已支付原告5000元可以折抵。

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王玉强承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献

代理审判员  倪有为

代理审判员  李立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润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