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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书美与李茂义、鲍成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347号 原告夏书美,男,汉族,1977年2月5日生,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李茂义,男,汉族,1966年10月28日生,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鲍成林,女,汉族,1963年11月5日生,农民,与李茂义系夫妻关系,住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347号

原告夏书美,男,汉族,1977年2月5日生,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李茂义,男,汉族,1966年10月28日生,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鲍成林,女,汉族,1963年11月5日生,农民,与李茂义系夫妻关系,住商城县。

原告夏书美与被告李茂义、鲍成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书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茂义、鲍成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夏书美诉称,2009年,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的浙江义乌建筑工地上打工。同年底,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未给付原告工资。双方于2010年3月21日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16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2012年1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50500元,并另出具欠条一张,注明还欠原告工资款112500元,承诺当年还清。此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均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12500元。

被告李茂义、鲍成林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9年度二被告在浙江义乌承包建筑工地,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该工地干活。经结算,2010年3月21日被告李茂义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上书“今欠到夏书美工资款壹拾陆万叁仟元整2010.3.21.李茂义”。经催要,被告鲍成林清偿上述工资款50500元,并于2012年1月19日另出具欠条1张,上书“今欠到夏书美工资款壹拾壹万贰仟伍百元整李茂义、鲍成林2012年元月.19”,并承诺当年底还清。后再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给付。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被告鲍成林身份证复印件1页,李茂义暂住证件复印件1页;

2、欠条原件2张;

3、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虽出具欠条,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劳务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茂义、鲍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夏书美劳务报酬款112500元整。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李茂义、鲍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力

审 判 员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郭先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 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