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667号 原告张后开,男,1967年6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男,商城县司法局余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省物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综合物探大队。 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北路东段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男,系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邵伟,男,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该大队员工。 被告邵伟,男,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央支公司,机构代码:92081036-4。 住所地:西安市北关迎宾楼大道二府庄路5号。 法定代表人郭景民,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阳,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后开诉被告陕西省物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综合物探大队(简称陕西物矿第二物探大队)、邵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央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未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同年9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后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物矿第二物探大队、邵伟、人保财险未央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邵伟驾驶被告陕西物矿第二物探大队的小型越野车(陕AP838J),由南向北行至商城县长竹园乡蛇山村路段,与原告张后开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后开受伤,摩托车和两台电扇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左腓骨骨折、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II损伤、左膝关节积液。住院14天后出院,医嘱休息半年,每月拍片复查一次。开支医疗费22463.72元,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财产损失825元。该起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陕西物矿第二物探大队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未央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未央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为被告陕西物矿第二物探大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491.6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商公交认字(2013)第0123号认定书、肇事车辆行车证、邵伟驾驶证; 陕西物矿第二物探大队投保单两份(复印件); 商城县人民医院病历、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 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600元票据各一份; 财产损失评估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三张(300元); 户口薄复印件、村委会证明。 被告陕西物矿第二物探大队和被告邵伟均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人保财险未央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请法院查明张后开与张厚开是否是同一人,驾驶人邵伟与投保人陕西物矿第二物探大队之间的车辆使用是什么关系。只同意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300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不同意赔偿住宿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邵伟驾驶被告陕西物矿第二物探大队的小型越野车(陕AP838J),由南向北行至商城县长竹园乡蛇山村路段,与原告张后开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后开受伤,摩托车和两台电扇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左腓骨骨折、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II损伤、左膝关节积液。住院14天后出院,医嘱休息半年,每月拍片复查一次。开支医疗费22588.32元,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600元。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财产损失825元,评估费用300元。该起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陕西物矿第二物探大队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未央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原告张后开的母亲刘传芝,1943年8月7日生,子张庆国,1994年3月15日生,子张庆双,2001年10月9日生,共兄弟两人。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因被告邵伟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后开的损失应由被告邵伟全部赔偿。而被告邵伟作为被告陕西物矿第二物探大队的职工,有证驾驶陕西物矿第二物探大队所属的小型越野车(陕AP838J)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陕西物矿第二物探大队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未央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未央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未央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对人保财险未央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案情,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张后开的总损失为60494.25元,其中医疗费22588.32元、护理费1113.84元(14天×79.56元/天)、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误工费8777元(131天×67元/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939.41元(5627.73元×(5+9)÷2×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82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央支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494.25元,其中交强险47205.9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13.84元、误工费8777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39.4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82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3288.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陕西省物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综合物探大队和被告邵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献 审 判 员 胡文江 代理审判员 倪有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润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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