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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文霞诉刘地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08号 原告曾文霞,女,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女,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地权,男,1948年2月16日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构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08号

原告曾文霞,女,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女,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地权,男,1948年2月16日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7219106-2。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与五星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工。

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文霞与被告刘地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同年10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文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丽、被告刘地权和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刘地权驾驶豫SLN688号机动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商城县丰集镇施寨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至该路段,将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撞伤。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多发软组织伤,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33732.68元。出院后,原告在双椿铺镇王店村卫生室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1552元。9月18日原告第二次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562.2元。同年5月19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违背事实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原告曾文霞与刘地权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财产损失891元。被告刘地权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物质和精神损失,被告刘地权支付6000元医疗费后,没有赔偿原告其他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88432.57元,其中医疗费42732.7元(含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9762.41元、护理费16628.94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5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130元、车损8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曾文霞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自己的主张。

商公交认字(2014)第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警队卷宗材料8页;

2、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15张及清单、王店村卫生室出具的费用证明;

3、信商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

4、商价鉴字(2014)14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张;

5、交通费票据119张、复印费票据3张;

6、张某甲、万某甲、周某甲、高某甲、张某乙、付某乙、何某乙、林某乙的共同证言一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7、房屋买卖合同、居住地居委会证明、原居住地村委会证明、缴纳电费发票2张、工作牌、暂住证。

8、原告户口薄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

9、交强险保险单。

被告刘地权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我已经60多岁了,且已为原告垫付了现金6000元,再无赔偿能力,并提供一张收据为证。

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刘地权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属于交强险免责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后期治疗费、保单、户口薄均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刘地权驾驶豫SLN688号机动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商城县丰集镇施寨村小湾组路段,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了曾文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多发软组织伤,住院20天,共支付医疗费34617.5元。出院医嘱:术后每月拍片复查;绝对卧床休息3周。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意见:继续康复治疗;加强功能锻炼;择期取出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5月19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曾文霞与刘地权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同年8月15日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600元。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财产损失891元,评估费300元。被告刘地权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保险合同期内。被告刘地权已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

另查明:曾文霞儿子王宏,1989年7月27日生,女儿王丽,1998年3月8日生,原告原配偶王玉明已于事故发生前死亡;父亲曾厚能,1945年6月1日生,农业户籍,有子女三人;原告曾文霞于2008年在本县上石桥镇购房居住生活。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原、被告驾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曾文霞与被告刘地权负同等责任。被告刘地权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应由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由被告刘地权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60%。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交强险免责是指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拒绝先行赔偿原告损失的辩称不能成立。但因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尚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为节约诉讼资源,因此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一并予以支持。原告只提供在双椿铺镇王店村卫生室的医疗费1552元证明和9月18日至25日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62.2元的发票,而没有提供相关病历或费用清单予以佐证,仅能证明原告开支了这两项医疗费用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这两项医疗费是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原告损伤,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所开支的费用有相应的诊断报告和费用清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案情,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曾文霞的总损失为157282.22元,其中医疗费39617.5元(含二次手术费)、误工费7035元(105天×67元/天)、护理费1591.2元(20天×79.56元/天)、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0055.4元(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89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文霞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养金6000元、伤残赔偿104000元);

被告刘地权赔偿原告曾文霞损失22369.33元(37282.22元×6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刘地权已垫付的6000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案件受理费2035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2935元,由原告承担435元,被告刘地权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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