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23号 原告曹世奎,男,1961年8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习顺,商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广勇,男,1963年11月13日生,初中文化,汉族。 被告张大勤,系李广勇的妻子,女,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彭永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鸡公山大街66号 委托代理人朱书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世奎与被告 李广勇、张大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同年10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世奎的委托代理人刘习顺、被告张大勤、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书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广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李广勇驾驶豫S1888J号正三轮摩托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河凤桥乡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左转上公路原告曹世奎驾驶的豫SRF04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3月29日被转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脾破裂;肺挫伤、胸腔积液;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头外伤、脑梗塞;骨盆骨折;精神分裂症。4月14日,原告出院回家在高桥村卫生所继续治疗。4月26日,原告又到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7046.49元。同年3月31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李广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曹世奎负事故主要责任。同年9月16日,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原告曹世奎创伤性脾破裂脾切除伤残程度为八级;颅底骨折致右耳重度听力障碍伤残程度为九级;左侧耻骨骨折、左侧坐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李广勇驾驶的肇事车属被告张大勤所有,被告张大勤为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物质和精神损失,被告李广勇垫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赔偿原告其他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43561.97元,其中医疗费47046.49元、护理费9392.8元、营养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11524元、残疾赔偿金55937.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1.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曹世奎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自己的主张。 1、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和信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河凤桥乡高桥村卫生所收费证明6张; 3、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信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4、交通费票据; 5、原告父亲曹启雨的户口簿、河凤桥乡派出所和高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6、肇事车的交强险单、被告李广勇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张大勤的机动车行驶证。 被告李广勇、张大勤辩称:肇事车(豫S1888J)已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实际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由我承担20%的赔偿责任。在原告治疗期间,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给原告现金3000元,共计18600元。原告承诺不再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如我多垫付了,不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李广勇、张大勤提交一张收条、垫付原告费用记账明细拟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被告李广勇驾驶的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依法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偿,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除高桥村卫生所开支的费用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外,还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认可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为15元/天;护理费按1人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交通费应为300元;原告没有对误工费进行鉴定,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请求。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李广勇驾驶豫S1888J号正三轮摩托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凤桥乡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左转上公路的原告曹世奎驾驶的豫SRF04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脾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双侧胸腔积液;左侧部分肋骨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坐骨骨折;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鼻漏;脑震荡;额面部、口腔多处皮肤挫裂伤;头皮血肿,住院6天(2014年3月23日—同年3月29日),支付医疗费13647.27元。转往信阳市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脾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肺挫伤、胸腔积液;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头外伤、脑梗塞;骨盆骨折;精神分裂症,住院16天(2013年3月29日—同年4月14日),支付医疗费25815.71元。出院医嘱:合理饮食、绝对卧床休息2个月;切口保持清洁干燥1周;继续口服阿司匹林溶肠片、双嘧达莫片抗血小板;建议继续治疗脑梗塞、胸腔积液;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在河凤桥乡高桥村杨家祥第二定点诊所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2442.4元。同年4月26日,原告因脾切除术后肺部感染又到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2014年4月26日—同年5月2日),支付医疗费5113.11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饮食;继续院外巩固治疗;不适随诊。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李广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曹世奎负主要责任。同年9月16日,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原告曹世奎创伤性脾破裂脾切除伤残程度为八级;颅底骨折致右耳重度听力障碍伤残程度为九级;左侧耻骨骨折、左侧坐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李广勇、张大勤为夫妻关系,购买该车(豫S1888J)用于家庭经营。被告张大勤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已收到被告张大勤现金3000元,现原告与被告张大勤达成协议: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张大勤、李广勇赔偿剩余损失,如被告张大勤多垫付了费用,也不要求原告返还。原告的父亲曹启雨出生于1935年12月24日。户籍为粮农的曹启雨有四子女。庭审中,因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李广勇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李广勇负该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广勇、张大勤夫妇共同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大勤口头达成的协议:无论保险公司怎么赔偿,被告张大勤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张大勤、李广勇的赔偿责任,如被告张大勤多支付了,也不要求原告返还。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非医保用药范围是行业划定的范围,不能作为法院适用法律的依据,故对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抗辩原告医疗费中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医嘱原告出院后继续口服阿司匹林溶肠片、双嘧达莫片抗血小板,治疗脑梗塞、胸腔积液,因此,对原告在河凤桥乡高桥村杨家祥第二定点诊所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2442.4元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交通事故发生至伤残评定持续误工,其要求误工费于法有据,且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1524元(172天×67元/天)没有超出法定误工费11859.97元(177天×24457元/年÷365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误工费11524元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案情,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曹世奎的总损失为132928.97元,其中医疗费47018.49元、护理费2227.80元(28天×29041元/年÷365天)、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误工费11524元、残疾赔偿金58258.68元(8475.34元/年×20年×33%+5627.73/年×5年×33%÷4)、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5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510.4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27.8元、误工费11524元、残疾赔偿金58258.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李广勇、张大勤共同承担1200元,原告曹世奎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彭润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