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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英与王振兴、王光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06号 原告张智英,女,1951年1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宣昌洲,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振兴,男,1988年11月8日生,汉族。 被告王光勋,王振兴之父,男,1962年11月23日,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06号

原告张智英,女,1951年1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宣昌洲,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振兴,男,1988年11月8日生,汉族。

被告王光勋,王振兴之父,男,1962年11月23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负责人胡佩青,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江镇人民北路66号。

委托代理人:李涛,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智英与被告王振兴、王光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保松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同年10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英的委托代理人宣昌洲、被告人民财保松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兴、王光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9时许,被告王振兴驾驶沪CKW893号小客车沿商城县白塔集街道由北向南行驶中避让对面来车时,将路边站立的原告撞伤。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振兴将原告送往商城县白塔集卫生院救治。因原告伤情严重,原告被转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1、5趾骨折;左足第2、3、4跖骨骨折。支付医疗费26554.78元。出院后,原告在塘湾村卫生所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2940元。同年7月22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振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智英无责。同年12月15日,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原告张智英左足多发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王振兴驾驶的肇事车属被告王光勋所有,被告王光勋为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松江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法院判决被告人民财保松江支公司已赔偿了交强险44305.63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2052.31元。原告因取内固定开支各项费用10000元余元,故再次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3111.49元,其中医疗费7022.45元、护理费716.04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4623元、交通费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张智英提供医疗费发票、病历、塘湾村卫生所的医疗费单据及处方、交通费票据拟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王振兴、王光勋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人民财保松江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振兴驾驶的沪CKW893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依法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偿,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在塘湾村卫生所开支的费用不予认可,非医保用药不认可;原告年已过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又没有提供实际工作证明,推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认可其误工费请求。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9时许,被告王振兴驾驶被告王光勋的沪CKW893号小客车沿商城县白塔集街道由北向南行驶中避让对面来车时,将路边站立的原告撞伤。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振兴将原告送往商城县白塔集卫生院救治,随即又转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足第1、5趾骨折;左足第2、3、4跖骨骨折,住院20天。经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民财保松江支公司赔偿56357.74元(交强险44305.6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2052.31元),没有包含二次手术费用。2014年5月20日,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取出内固定,开支医疗费4704.21元、交通费300元。被告王光勋在被告人民财保松江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因被告王振兴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智英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振兴全部赔偿。被告王光勋让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王振兴驾驶肇事车辆,作为肇事车所有人的被告王光勋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被告王光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松江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故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还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松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全部由被告王振兴赔偿,由被告人民财保松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因医保用药范围是行业划定的范围,不能作为法院适用法律的依据,故对被告人民财保松江支公司抗辩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民财保松江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病历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塘湾村卫生所支付的医疗费是用于治疗该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在塘湾村卫生所开支的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是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民,虽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有退休金,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案情,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张智英的二次手术费用为6585.49元,其中医疗费4704.21元、护理费626元(9天×25388元/年÷365天)、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误工费505.28元(9天×20492元/年÷365天)、交通费3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85.49元,其中交强险1431.28元(护理费626元、误工费505.28元、交通费3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154.2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王振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献

审 判 员  胡文江

代理审判员  倪有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润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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