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5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1987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2月19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当年生一女孩,取名陈某甲。2011年5月4日,领取结婚证。婚前,因未充分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因原告与被告性格差异,遇事双方无法沟通,致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因被告在新疆务工,不愿亲自回老家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1000元;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自承担7500元。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由原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7500元。待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应将7500元汇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2月19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当年生一女孩,取名陈某甲。2011年5月4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在苏州务工,原告居住在娘家。2013年,原告随被告到新疆务工,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女儿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由女方全部负责;没有共同财产,婚后生意亏损15000元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因被告不愿亲自回老家,民政部门无法办理离婚登记。至此,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女儿陈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15000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协议和户口簿; 2、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当庭陈述; 3、被告提交的答辩状。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为保障未成年健康成长,女儿陈某甲宜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中的7500元,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女儿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陈某甲年满18周岁止,被告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75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润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