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531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5年11月15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漆某某,男,汉族,1981年2月17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诉至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漆某某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在一起生活,于2008年补办结婚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特别是2008年儿子出生后,双方常发生矛盾,被告当年出走,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至今。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现被告仍音信全无,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漆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于2008年2月19日经商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1月27日生女儿漆某甲,2007年8月24日生儿子漆某乙。2008年原、被告在杭州务工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的父亲和被告的父亲到杭州做调和工作,后原、被告又发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出走,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经多方寻找,至今音信全无。原告于2012年7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另,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婚前财产。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的起诉状;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2、(2012)商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商城县吴河乡莲花山村委会证明一页; 三、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2008年外出至今,与原告及家人失去通讯联系,经双方家人多方寻找,仍音讯全无。现原告再次起诉,坚持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失联,婚生子女应由原告依法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漆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漆某甲、漆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 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力 审 判 员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郭先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邹 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