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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吉庆与申太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82号 原告汤吉庆,男,汉族,1972年4月17日出生,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洪修辞,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太权,男,汉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住商城县。 原告汤吉庆诉被告申太权民间借贷纠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82号

原告汤吉庆,男,汉族,1972年4月17日出生,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洪修辞,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太权,男,汉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住商城县。

原告汤吉庆诉被告申太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吉庆委托代理人洪修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太权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吉庆诉称,被告申太权于2013年6月3日因拉回放在其他工地的机械,借原告现金20万元,后经催要,同年11月20日被告仅偿还10万元,下欠10万元至今未付。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10万元及其利息。

原告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原始欠条一张,款20万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申太权借原告汤吉庆现金20万元,用于被告拉回机械,被告写借条一张。同年11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款10万元。以后经催要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而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申太权立据借原告汤吉庆款经催要未还,被告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太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原告汤吉庆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汤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申太权负担。

上述执行内容,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邹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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