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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女,1991年8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莉,女,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1988年2月9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女,1991年8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莉,女,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1988年2月9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莉、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但被告一直使用原告个人的一辆荣威牌小轿车(车牌号:京P87L75)。因缺乏了解,且被告脾气暴躁、难以相处,2012年原、被告正式分居,并约定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因被告占据小轿车,原告多次索要但拒绝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京P87L75号荣威牌小轿车一辆,并提供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单予以佐证。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农历2月20日举行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共收取彩礼5万元。同居三年,生活结余9万元也由原告持有,2012年3月原告又从被告住处拿走其妹的学费4000元。原、被告生育两个女儿刘某甲、刘某乙,原告生下第二个女儿后第6天离开家,独自去北京,从此两人分居,故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原告退还彩礼5万元,退还打工工资9万元,退还妹妹学费4000元;原告承担一个女儿的抚养费。并提供一份分居协议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正月初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定亲。同年农历2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原、被告生育两个女儿刘某甲、刘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0年6月29日,原、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一辆荣威牌小轿车(车牌号:京P87L75),现由被告占有。2013年1月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并约定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并生育两女,但未经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原、被告属同居关系。现被告要求解除,应予以解除,原、被告约定两女儿由被告抚养,仍以其约定。荣威牌小轿车是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便于执行,原告应得的份额折抵抚养费后,归被告所有。原告在共同生活前收被告彩礼50000元,已在共同生活中开支,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工资90000元、学费4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刘某甲、刘某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

三、荣威牌小轿车(车牌号:京P87L75)属原、被告共有财产,原告王某应得的份额折抵抚养费后,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四、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1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献

审 判 员  胡文江

代理审判员  倪有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润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