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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桂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25号 原告秦某某,女,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罗本勇,商城县司法局丰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桂某某,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秦某某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25号

原告秦某某,女,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罗本勇,商城县司法局丰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桂某某,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桂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本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1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于1993年2月4日生女儿桂荣枝、桂荣叶,1995年8月1日生儿子桂荣旺。原、被告从2012年开始因为琐事感情不和,且被告在杭州赌博输了很多钱,对子女不管不问,不承担家庭责任。原、被告于2012年9月份分居至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儿子桂荣旺所有,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桂荣旺生活费800元至结婚止,并承担女儿桂荣叶上学全部费用。

被告提供书面意见如下:1、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2、家庭共有财产位于丰集镇白龙岗村四间两层砖混楼房一栋自愿赠予儿子桂荣旺;3、自愿每月30日给女儿桂荣叶大学费用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正月初八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8日在老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即同居生活。后分别于1993年2月4日生育孪生女儿桂荣枝、桂荣叶、1995年8月1日生育男孩桂荣旺。现女儿桂荣叶就读于武汉商业学校大学三年级,儿子桂荣旺在2014年夏秋季征兵中应征入伍。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丰集镇白龙岗村四间两层砖混楼房一栋,无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面意见、丰集镇白龙港村委会证明、离婚协议、丰集镇武装部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即共同生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后,被告桂某某未满22周岁,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亦未补办结婚登记,不构成事实婚姻。本案在审理中,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故属于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所得收入和财产,属于一般共有财产。原、被告自愿将位于丰集镇白龙岗村四间两层砖混楼房一栋赠予非婚生子桂荣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非婚生子桂荣旺现已成年,且应征入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非婚生女桂荣叶在大学期间教育费和生活费,原、被告依法均有义务承担,被告自愿承担每月1000元的教育费和生活费,不足部分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丰集镇白龙岗村四间两层砖混楼房一栋,原、被告自愿赠予给非婚生子桂荣旺,归非婚生子桂荣旺所有。

二、非婚生女儿桂荣叶大学学费及生活费,被告桂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1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秦某某承担,至桂荣叶大学毕业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莉

审 判 员  余小舟

代审判员  倪有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 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