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00号 原告胡勋明,男,汉族,1971年5月11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马道龙(原告亲戚),男,汉族,1956年3月18日生,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李柳柳,男,汉族,1993年2月4日生,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萧飞云(被告亲戚),男,汉族,1975年10月29日生,市民,住商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男,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地址:信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正森,男,汉族,1986年12月14日生,公司职工,住信阳市。 原告胡勋明与被告李柳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道龙,被告李柳柳及其委托代理人萧飞云,被告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勋明诉称,2013年2月1日21时16分许,被告李柳柳驾驶的豫SDB700号小型客车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城县汪岗乡街道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豫F3865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豫SF3865号小型轿车又与汪剑峰驾驶的由北向南的豫SN088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李柳柳等六人受伤,三车损坏。商公交认字(2013)第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柳柳负本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均无责任。被告信阳公司安排原告受损车在辆贰仟家商城众联轿车维修中心维修,对所有维修项目拍照。维修车辆费用款合计50385元,除被告李柳柳垫付20000元外,余款多次协商未获得赔偿。现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车辆维修费款50385元。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商公交认字(2013)第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页; 二、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页; 三、豫SDB700号小型客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页; 四、豫SF3865号小型轿车维修项目单复印件6页,车辆维修项目彩色照片6页132张; 五、维修费税票1张,款50385元及车辆维修费用清单。 被告李柳柳辩称,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由被告信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应返还我垫付维修费20000元;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李柳柳未提交证据。 被告信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因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三车受损,豫SDB700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无余款,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余款23万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原、被告就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21时16分许,被告李柳柳驾驶的豫SDB700号小型客车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城县汪岗乡街道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豫F3865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豫SF3865号小型轿车又与汪剑峰驾驶的由北向南的豫SN088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李柳柳等六人受伤,三车损坏。商公交认字(2013)第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柳柳负本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均无责任。被告信阳公司安排原告受损车在贰仟家商城众联轿车维修中心维修,对所有维修项目拍照。维修车辆费用款合计50385元,除被告李柳柳垫付20000元外,余款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获得赔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车辆维修费款50385元。 另查明,豫SDB70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豫SDB700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无余款,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余款23万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柳柳因其交通过错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财产受损,引起本纠纷,被告李柳柳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柳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信阳公司在其应当理赔的范围内先行赔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李柳柳的垫付款在执行中一并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胡勋明车辆维修费用款5038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邹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