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58号 原告雷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15日生,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男,商城县司法局余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占某某,女,汉族,1972年2月3日生,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力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95年3月16日生儿子雷某甲。2010年1月22日,两人抱养一女儿取名雷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自2008年5月以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自行抚养女儿雷某乙。 被告占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媒人介绍相识,相处约一年后,于1994年3月份(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4年5月1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于1995年3月16日育一子取名雷某甲,于2010年1月22日抱养一女儿取名雷某乙。婚后原告常年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带孩子,双方分多聚少,缺乏沟通,引起双方矛盾。2014年9月3日,原、被告以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的民事诉状;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家庭户口本复印件5页; 2、原、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2页; 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页。 三、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沟通,共同致力于感情的经营和家庭的建设。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和、分居满两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占某某离婚; 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邹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