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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69号 原告:雷某某,女,汉族,1985年11月7日生,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男,商城县司法局余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7年4月14生,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69号

原告:雷某某,女,汉族,1985年11月7日生,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男,商城县司法局余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7年4月14生,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钱先明,男,商城县司法局吴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力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分别外出务工。期间,双方仅见过两次面,没有进行充分了解,于同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11月29日经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期间双方仍外出务工,分多聚少。婚后发现被告自私、猜疑,双方常为此发生矛盾,被告不顾夫妻情,对原告进行殴打。今年9月1日晚,被告猜疑原告对婚姻不忠,并殴打原告。原告电话求救母亲,次日母亲来接,遭原告及家人阻拦。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原告及母亲才得以脱身。至今仍扣押原告方的包、银行卡、驾驶证、护照及现金。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分居至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被告户口本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1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4、余集司法所调查证人程某某、闵某某笔录各1份;吴河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页;原告照片3张、巍巍数码照相馆业主李某某言1页。

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等行为,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同村居民,经媒人(同双方均系亲戚)介绍相识后,均满意而建立恋爱关系。经过一年交往,双方有了一定感情基础,于201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为生活,双方均外出务工,春节均回家过年,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被告自私、存在家庭暴力”不属实。被告很珍惜双方感情,常去原告家干活,细心照顾原告女儿(原告婚前生育)。今年9月2日发生纠纷属夫妻生活中正常现象。原、被告婚后一直保持联系,且有经济帮助,2014年7月,被告汇款6100元给原告。被告认为,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恳请法院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5、吴河乡郭庙村委会证明1份;

拟证明双方没有因为感情纠纷找村委会调解;

6、中国工商银行客户交易凭条1张;

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帮助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居民,经媒人介绍相识,原告婚前育一女取名雷梓玉,现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经政府登纪结婚,目前未共同生育子女。为缓解家庭经济压力,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4年9月5日,原告以夫妻分居时间较长、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致使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被告陈述给付原告彩礼10余万元,原告认可婚前收受被告彩礼8万元,部分用于嫁妆及床上用品,无其他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缺乏沟通,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给原、被告一次和好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邹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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