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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53号 原告马某某,女,1978年1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岩,商城县司法局上石桥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冷某某,男,1976年12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冷德乐,男,被告之叔,55岁,汉族,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53号

原告马某某,女,1978年1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岩,商城县司法局上石桥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冷某某,男,1976年12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冷德乐,男,被告之叔,55岁,汉族,住商城县产业集聚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2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生一女孩,取名马某甲;1999年生一男孩,取名冷某甲。2008年以前,被告与原告夫妻关系一直非常好,被告也能正常工作、生活。2008年后,因被告在江苏句容某金店工作期间染上了吃喝嫖赌恶习,将金店的公款7万元输掉。原告与被告从金店辞职后,原告自己另开一内衣店维持生活,被告仍不改恶习,将夫妻共同存款20万元输掉,使家庭生活陷入困境。2014年1月份,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继续分居,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均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现要求离婚,是因原告有第三者。在江苏句容某金店投资期间,我们借款60万元,原告拿走现金约100万元。后来我们将金店的股份转让给别人,原告又得到转让费20万元。在我们自己开店时,原告分别拿走现金26万元、17.1万元、40万元。该内衣店现已倒闭。原告自己在商城县上石桥镇文化佳园购买一套商品房。我的两子女还未成年,故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应支付我140万元,两子女由我自行抚养,否则,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同居后,于1998年2月10日进行婚姻登记。同年生一女孩,取名马某甲;1999年生一男孩,取名冷某甲。2008年以前,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2008年后,因原、被告在江苏句容某金店投资亏损,导致夫妻间矛盾增加。2009年3月28日,原、被告从金店辞职后,另开一内衣店,由原告经营。2014年1月5日后,内衣店由被告经营。被告经营一个月后,内衣店倒闭。两子女现由被告母亲照顾。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因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原告提供的(2014)商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冷某甲和马某甲出具的关于家庭财产情况说明;

2、被告提供的冷某甲出具的证言;

3、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互了解同居生活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未有明显改善。但为了原、被告两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维护社会和家庭稳定,再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润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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