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481号 原告:丁某某,女,1970年10月27日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姚刚,商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鲍某甲,男,1968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鲍某乙,男,1994年8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商城县。系被告之子。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刚,被告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1月18日经商城县长竹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由于和被告接触少,婚后才发现我俩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夫妻关系一直很紧张。2012年,我向商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和被告之间的关系一直没有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财产。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商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过离婚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及双方的身份关系。 被告鲍某甲辩称:原告所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我俩脾气性格合的来,我一直在外边打工赚钱养家,赚的钱都寄回家了。另外我们从来没有生过气,我们的夫妻感情还可以。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赔偿80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达权店镇新店村卫生室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他人生男孩邓某乙,并在达权店卫生院接种疫苗;2、商城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在商城县医院生孩子后复诊;3、达权店镇张花店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邓某甲非法同居,并生有一男孩;4、张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汪某某的共同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邓某甲非法同居并生一男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鲍某甲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8日经商城县长竹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进而吵打。2012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和被告之间的关系一直没有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财产。 另查明:1994年8月26日,原告生儿子鲍某乙。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他人同居后生一男孩。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缺乏必要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得到良好改善,且原告与他人同居后生育了孩子,已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本应互相忠实,相互尊重,但原告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且生育有孩子,其行为给被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其应给付被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8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 二、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承友 审 判 员 杨泽川 人民陪审员 罗 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李立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