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诗平与孔维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00646号 原告刘诗平,女,195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庆林,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维波,男,1984年6月2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00646号

原告刘诗平,女,195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庆林,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维波,男,1984年6月2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公司地址: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诗平诉被告孔维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林、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涛的委托代理人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孔维波驾驶购买肖杰的豫S83761号小客车在商城县鲇鱼山办事处木头河村路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维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孔维波仅垫付了原告的部分费用。因被告孔维波驾驶的豫S83761号小客车在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维波在保险赔偿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2570.29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住院17天,每天50元)、营养费9000元(180天,每天50元)、护理费19706.4元(180天,每天109.48元)、误工费15811.32元(196天,每天80.67元)、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20年×22398.03元/年×12%)、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42593.28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对事故无责任;2、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伤情;3、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后期治疗医疗费为5000元,出院时医嘱情况;4、医疗费票据二张,金额为22570.29元;费用清单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两处十级;6、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00元,拟证明开支鉴定费情况;7、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8、交通费票据三张,金额为300元,拟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情况。

被告孔维波辩称:本人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费用。

被告孔维波提交的证据有:豫S83761号客车于2012年12月29日在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被告孔维波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孔维波的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本公司不承担。同时本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诉讼中,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情申请了重新鉴定,2014年9月12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为伤残程度十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孔维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申请了重新鉴定,应依据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对证据6,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8、认为交通费开支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及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被告孔维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认证如下:被告孔维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因其申请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均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以2014年9月12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即伤残程度十级。对证据8,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及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被告孔维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被告孔维波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质证、认证,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孔维波持C1驾驶证驾驶于2013年8月20日购买户主为肖杰的豫S83761号小客车在商城县鲇鱼山办事处木头河村路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诗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维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原告左内外踝骨骨折、头外伤等,2013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4周,3个月复查愈合方能下床行,1年后取钢板,约需费用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共开支医疗费22570.29元。原告的伤情,2014年4月29日信阳商医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内踝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外踝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时开支鉴定费600元。诉讼中,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情申请了重新鉴定,2014年9月12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孔维波,仅垫付了原告的部分费用。因被告孔维波驾驶的豫S83761号小客车在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刘诗平,1955年2月25日生,身份证号413027195502254740,住商城县鲇鱼山办事处木头河村,非农业户口。被告孔维波驾驶的豫S83761号客车于2012年12月29日在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期为一年。事故发生后,被告孔维波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用200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每天79.56元)。

本院认为:被告孔维波持C1驾驶证驾驶豫S83761号小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诗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维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孔维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应由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孔维波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570.29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每天30元)、营养费340元(住院17天,每天酌定20元)、护理费8512.92元(住院17天,出院时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4周,3个月复查愈合方能下床行,故酌定出院护理3个月,即90天。每天79.56元)、误工费15593.76元(从2013年10月14日受伤至2014年4月29日第一次鉴定的前一天,共196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职业,故酌定按服务业计算工资,即每天79.56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0年×22398.03元/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含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8420.29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74102.74元(含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告孔维波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8420.29元。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该案的保险赔偿范围,该费用应被告孔维波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诗平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74102.74元,合计84102.74元。

二、被告孔维波赔偿原告刘诗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8420.29元。

三、被告孔维波赔偿原告刘诗平鉴定费600元。

四、驳回原告刘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140元,其中原告刘诗平负担340元,被告孔维波2800元。

上述执行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孔维波在诉讼前已垫付的20000元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淑均

审 判 员  赵 耀

人民陪审员  刘家庆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 桃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丁某某与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