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653号 原告张仲江,男,1962年7月1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家海,1968年6月14日生,男,汉族,住商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公司地址: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仲江诉被告汪家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仲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友,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的委托代理人程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家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4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商城县城关镇崇福大道与黄柏山路交叉口,被被告汪家海驾驶的豫S82200号自卸货车撞倒受伤,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家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汪家海驾驶的豫S82200号货车在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在其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47928.57、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护理费17490元、误工费28620元、残疾赔偿金161265.7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3630、鉴定费、评估费900元、停车费400元、合计402964.29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责任;2、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病情;3、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后期治疗费10000元,治疗后,误工一个月;4、医疗费及费用清单若干张,金额为146546.95元;5、2014年10月29日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两处九级;6、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开支鉴定费600元;7、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8、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630元;9、评估费票据三张,拟证明评估费为300元;10、停车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停车费损失为400元。 被告汪家海未答辩。 被告汪家海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16日在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2、被告汪家海的驾驶证、豫S82200号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员的保险资格;3、被告垫付给原告方款的收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款84000元。 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9、10中的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及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对被告汪家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及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对被告汪家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质证、认证,庭审查明:2014年4月27日4时许,原告张仲江持D证驾驶豫S8166Y号三轮摩托车在商城县城关镇崇福大道与黄柏山路交叉口与持B2证的被告汪家海驾驶的豫S82200号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家海逃逸。后,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汪家海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且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仲江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又转往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4日转回商城县金岗台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0日出院,在武汉市住院38天,在商城县住院5天。经诊断,原告多发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左肺挫伤、左侧液气胸、骨盆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受伤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4318.55元,在同济医院开支医疗费139597元,在商城县金岗台卫生院开支医疗费2631.4元。原告受伤当日,转往同济医院时,开支交通费1500元、陪护费用1000元,2014年6月4日转回商城县时开支交通费1200元。2014年11月10日,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认为,原告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术后休息一个月。2014年10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左髂骨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髋臼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鉴定时,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为开支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张仲江,1962年7月1日生,身份证号为41302719620701401X,非农业户口,住商城县金岗台乡街道535号。原告驾驶的豫S8166Y号三轮摩托车2014年6月30日,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该车损失为3630元,鉴定时开支评估费300元。被告汪家海的驾驶的豫S82200号自卸货车于2013年10月16日在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家海给付原告费用84000元。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仲江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汪家海驾驶豫S82200号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家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30%),该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6546.9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860元(住院43天,每天酌定20)、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武汉市住院38天,每天50元;商城县住院5天,每天30元)、护理费3421元(住院43天,每天79.56元)、误工费14718.6元(2014年4月27日住院,至2014年10月29日鉴定的前一日,共185天;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每天79.5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22398.03元/年×20年×22%)、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摩托车损失3630元、鉴定费、评估费900元、停车费400元。因被告汪家海驾驶的豫S82200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不划分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由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承担,即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医疗费146546.9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合计159456.95元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护理费3421元、误工费14718.6元、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28690.93元中的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摩托车损失3630元中的2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汪家海与原告按事故责任分担。因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该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汪家海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仲江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9456.95元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2000元,合计128690.93元中的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摩托车损失3630元中的2000元)。 二、被告汪家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张仲江118844.51元【医疗费用(159456.95元-10000)×70%为104619.86元,伤残赔偿部分(128690.93元-110000元)×70%为13083.65元,财产部分(3630元-2000元)×70%为1141元】。 三、被告汪家海赔偿原告张仲江鉴定费、评估费900元,停车费400元中的70%,为910元。 四、驳回原告张仲江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汪家海在判决前垫付的84000元,执行时一并结算),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00元,由原告张仲江负担3100元,被告汪家海负担5000元负担。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淑均 审 判 员 赵 耀 人民陪审员 周凌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