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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0086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朱某某,男,1988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0086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朱某某,男,1988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4日生一男孩朱某甲。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情暴躁,经常为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不敢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现因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很正常,被告承认错误,请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4日生一男孩朱某甲。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常发生吵打。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相互信任、相互体谅、多沟通多交流,共尽夫妻家庭义务。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淑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金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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