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传英与陈立、赵承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00864号 原告张传英,女,195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庆林,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立,男,汉族,1982年12月9日生,住商城县。 被告赵承武,男,1979年6月15日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00864号

原告张传英,女,195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庆林,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立,男,汉族,1982年12月9日生,住商城县。

被告赵承武,男,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传英与被告陈立、赵承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市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林,被告信阳市人寿财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的委托代理人程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赵承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陈立驾驶被告赵承武所有的豫SDB719号小客车在商城县城关镇温泉湖大道路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陈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阳市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信阳市人寿财保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72.96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每天5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9358.4元、护理费26275.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1300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责任;2、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伤情;3、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院时的伤情及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4、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为23472.96元;费用清单若干张,拟证明开支的医疗费情况;5、2014年10月3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6、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开支鉴定费1300元;7、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8、交通费票据若干张,拟证明开支交通费情况;9、餐饮单一张,拟证明原告的食宿开支160元。

被告陈立、赵承武未答辩。

被告陈立、赵承武提交的证据有:1、豫SDB719号小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立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情况及被告陈立有驾驶资格;2、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豫SDB719号小客车投保险情况;3、原告方收条一张,金额为23400元,拟证明被告陈立为原告垫付的费用。

被告信阳市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本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公司不承担。

信阳市人寿财保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信阳市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开支过高;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开支票据不规范,同时该开支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及被告信阳市人寿财保公司对被告陈立、赵承武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认证如下:被告信阳市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故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开支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情况酌定为1200元;对证据9,有异议,因该证据为白条,不符合证据要求,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信阳市人寿财保公司对被告陈立、赵承武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被告陈立、赵承武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质证、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陈立持C1驾驶证驾驶被告赵承武所有的豫SDB719号小客车在商城县城关镇温泉湖大道路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传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9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8月9日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胫骨折,期间开支医疗费23472.96元,前后共住院31天,出院时,医嘱继续石膏固定4-6周,休息半年,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鉴定时,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原告伤情,2014年10月3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为开支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张传英,女,1954年1月28日生,身份证号为413027195401280026,市民。被告陈立持C1驾驶证驾驶的豫SDB719号小客车为被告赵承武所有。该车于2013年9月10日在被告信阳市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一年;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保额为2000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被告陈立在诉讼前已垫付给原告23400元。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陈立持C1驾驶证驾驶被告赵承武所有的豫SDB719号小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传英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认定,被告陈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因发生事故的豫SDB719号小客车在被告信阳市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信阳市人寿财保公司承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陈立、赵承武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信阳市人寿财公司在商保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代替被告陈立、赵承武承担。被告赵承武将其所有的投保了交强险的豫SDB719号小客车交给有合格驾驶资格的被告陈立驾驶,其出借车辆没有过错,故其对该交通事故无过错,应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3472.96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住院31天,每天30元)、营养费620元(住院31天,酌定每天20元)、误工费19358.4元(2014年3月8日受伤,至2014年10月3日鉴定的前一日,共209天,原告为市民,酌定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每天79.56元)、护理费5807.88元(住院31天,医嘱继续石膏固定4-6周,出院后计算42天,共计73天,每天79.5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被告信阳市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含原告的医疗费23472.96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合计31022.96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76162.34元(含误工费19358.4元、护理费5807.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告信阳市人寿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1022.96元(31022.96元-10000元)。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该案的保险赔偿范围,该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陈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传英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为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1022.96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76162.34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6162.3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传英21022.96元。

三、被告陈立赔偿原告张传英鉴定费1300元。

四、驳回原告张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280元,其中原告张传英负担780元,被告陈立负担2500元。

上述执行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陈立在诉讼前垫付的23400元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淑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金 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