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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35号 原告:方某,女,198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被告:严某甲,男,198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原告方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35号

原告:方某,女,198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被告:严某甲,男,198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原告方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婚后久不怀孕,夫妻矛盾日渐加深。2011年9月做试管婴儿,原告怀孕期间及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关心体贴不够,双方争吵不断,两次到民政局协商离婚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并分割财产。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严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日子过得也很平淡,夫妻间没有太大矛盾,婚后几年没有孩子,后经过双方共同努力,通过做试管婴儿,双方有了共同的孩子。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是关心体贴的,家庭是幸福的,为了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愿意尽最大的努力挽救双方的婚姻,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5日,双方经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被告身体原因致使原告怀孕困难,后双方做试管婴儿,原告于2012年9月1日生女儿严某乙。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并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各异,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由于缺乏必要的沟通,导致夫妻矛盾未能得到有效地化解,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原告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立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 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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