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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帮贤与裴祥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00863号 原告朱帮贤,男,1946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祥林,男,198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00863号

原告朱帮贤,男,1946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祥林,男,198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帮贤与被告裴祥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武汉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帮贤的委托代理人岳克友、被告武汉阳光财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林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裴祥林驾驶鄂AQT608号货车在商城县鄢岗镇街道将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因鄂AQT608号货车在被告武汉阳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0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26天,每天30元)、营养费1800元(两个月,每天30元)、误工费22110元(11个月,2010元/月)、护理费4770元(护理两个月)、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017.94元(13年×8475.03元/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00元。其中被告武汉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裴祥林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责任;2、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伤情;3、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五张,金额为23904.73元,住院费用清单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情况;4、商城县鄢岗镇祁楼村民委员会、商城县公安局鄢岗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事故前一直在家承包农田耕种、朱帮贤与朱邦贤系同一人;5、2014年11月10日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6、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00元;7、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裴祥林辩称:被告的车辆有交强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替被告承担。另外,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3000元。

被告裴祥林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鄂AQT608号货车在被告武汉阳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2、驾驶员裴祥林的驾驶证、鄂AQT608号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驾驶员裴祥林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可以上路行驶;3、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3000元的条据2张。

被告武汉阳光财保公司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武汉阳光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阳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承包合同,故原告不能要求承担误工费。原告及被告武汉阳光财保公司对被告裴祥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武汉阳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承包合同,不能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根据原告当地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要求符合情理,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农民身份,按河南省农业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及被告武汉阳光财保公司对被告裴祥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被告裴祥林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经质证、认证,庭审查明:2013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裴祥林持B2驾驶证驾驶鄂AQT608号货车在商城县鄢岗镇街道将步行的原告朱邦贤撞倒致伤。该事故,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祥林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操作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车辆临近时横过公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鄢岗卫生院抢救治疗,当天下午转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24天。经检查,原告双侧创伤性湿肺并胸腔积液,头、面颈部结缔组织和其他软组织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鼻骨骨折、桡骨骨折、脑震荡等。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半年。住院期间,原告在鄢岗卫生院开支医疗费776.96元,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开支23127.77元。原告伤情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鉴定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时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为开支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朱帮贤,1946年9月18日生,身份证号为41302719460918141X,农民,住商城县鄢岗镇祈楼村。被告裴祥林驾驶的鄂AQT608号货车于2013年11月15日在被告武汉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期为一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农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事故发生后,被告裴祥林为原告垫付1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裴祥林持B2驾驶证驾驶鄂AQT608号货车将步行的原告朱邦贤撞倒致伤,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裴祥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裴祥林应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90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天,每天3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24天,每天酌定20元)、误工费22110元(从2013年11月30日受伤,至2014年11月10日鉴定的前一天,共345天,因原告无固定工作,酌定按农业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67元,限于诉讼请求为22110元)、护理费1909.44元(住院24天,护理行业平均工资79.56元/天)、交通费酌定400元、残疾赔偿金10170元(12年×8475.03元/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鉴定费600元。因被告裴祥林驾驶的鄂AQT608号货车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应由被告武汉阳光财保公司承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裴祥林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承担;又因被告裴祥林驾驶的鄂AQT608号货车投有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裴祥林应承担的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武汉阳光财产公司代替被告裴祥林承担。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该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裴祥林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邦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医疗费2390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合计25104.73元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38589.44元(含原告的误工费22110元、护理费1909.4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017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外、在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邦贤医疗费用12083.78元【(25104.73元-10000元)×80%】。

三、被告裴祥林赔偿原告朱邦贤鉴定费600元的80%,即480元。

四、驳回原告朱邦贤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裴祥林诉讼前已垫付的13000元,执行时一并结算),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其中原告朱邦贤负担200元,被告裴祥林负担600元。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淑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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