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朱明才,男,1964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光伟,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孟纪福,男,1962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原告朱明才与被告孟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才的委托代理人马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纪福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明才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9年4月16日,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书写的借据1张,金额为50000元。 被告孟纪福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被告孟纪福称急需用钱,向原告朱明才借款50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纪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明才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孟纪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承友 审 判 员 杨泽川 陪 审 员 罗 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李立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