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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逢启、喻太文与张永军、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00886号 原告朱逢启,男,1966年2月2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原告喻太文,男,196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敦安,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军,男,汉族,1963年9月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00886号

原告朱逢启,男,1966年2月2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原告喻太文,男,196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敦安,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军,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朱逢启、喻太文与被告张永军、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太文及原告朱逢启、喻太文的委托代理人陈敦安,被告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9时许,在鄢岗镇曹寨村路段,被告张永军雇佣的司机杨家强驾驶被告张永军所有的豫SN5957号小货车,与原告朱逢启驾驶的豫SP6818号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喻太文身体损伤,原告喻太文受伤后,遂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该医院建议原告到武汉市大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于是到武汉市同济、协和医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13000余元。该事故同时造成原告朱逢启所有的豫SP6818号小汽车报废,该车经评估,价值32500元。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永军雇佣的司机杨家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逢启无责任。又因被告张永军所有的豫SN5957号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信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永军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朱逢启财产损失32500元,评估费1000元;赔偿原告喻太文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合计11000元。

原告朱逢启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责任;2、豫SN5957号汽车的车辆信息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情况;3、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价格认证、鉴定、评估结论书一份,拟证明车辆损失;4、评估费票据10张,拟证明鉴定费金额为1000元。

原告喻太文提交的证据有:1、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同济医院(以下简称武汉市同济、协和医院)报告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2、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为10119.05元,拟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情况。

被告张永军辩称:1、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方未收到,对该事故认定书,被告不认可;2、原告朱逢启的车辆评估数额太高,本人车辆也有损失,该评估结论本人不认可;3、原告喻太文在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其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过,其身体没有事情,其到外地检查也没有通知本人,故该损失,本人不认可。

被告张永军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喻太文在商城县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当时没有外伤;2、被告张永军交款20000元收据一张,拟证明事故后,被告交款情况。

被告信阳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豫SN5957号汽车发生事故时,该车还未在本公司投保,即事故不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信阳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豫SN5957号汽车的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该事故不在保险期间内。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永军对原告朱逢启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3、4,认为证据1,被告方未收到;对证据3、4,认为评估价值过高。有异议;被告张永军对对原告喻太文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没有伤,该开支不认可。二原告对被告张永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二原告及被告张永军对被告信阳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张永军对原告朱逢启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3、4,有异议,认为证据1,被告方未收到,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陈述,同时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但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申请重新评估,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故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永军对对原告喻太文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没有伤,该开支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交完整病历,就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的开支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必须开支,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中,不予采信。二原告及被告张永军对被告信阳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被告信阳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有效。

经质证、认证,庭审查明:2013年10月26日9时许,在鄢岗镇曹寨村路段,被告张永军雇佣的司机杨家强驾驶被告张永军所有的豫SN5957号小货车,与原告朱逢启驾驶的豫SP6818号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警大队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2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家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喻太文身体损伤,两车损坏。原告喻太文受伤后,遂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该医院建议原告到上一级医院检查,原告于是到武汉市同济医院、协和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喻太文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开支的医疗费由被告张永军支付,相应的票据及检查报告单等,也由被告张永军保存。原告喻太文在武汉市同济、协和医院开支检查治疗费9465.05元。该事故同时造成原告朱逢启所有的豫SP6818号小汽车损坏,该车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价格认证、鉴定、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32500元。评估时,原告朱逢启交纳评估费1000元。为赔偿事宜,二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张永军所有的豫SN5957号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事故发生时,该二份保险尚未生效。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军交20000元款于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军雇佣的司机杨家强驾驶被告张永军所有的豫SN5957号小货车,与原告朱逢启驾驶的豫SP6818号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杨家强承担全部责任,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原告朱逢启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2500元,评估费1000元。原告喻太文在商城县人民医院的开支,被告张永军已支付。原告喻太文现有的损失,因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故其本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来如有证据可另行协商或诉讼。因驾驶豫SN5957号小货车的驾驶员杨家强是被告张永军雇佣的,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失,该赔偿责任首先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张永军承担。又因豫SN5957号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其投保的保险尚未生效,故被告信阳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驾驶豫SN5957号小货车的驾驶员杨家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又无保险,故无需区分保险范围内外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逢启车辆损失32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3500元。

二、驳回原告喻太文的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7元,其被告张永军负担。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淑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金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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