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00860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90年9月21日生,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程书国,潢川县江家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1989年9月18日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何莉,女,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书国,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情暴躁,有家庭暴力倾向,被告多次为琐事殴打原告及原告的家人,为此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日益紧张,并于2014年农历1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再无法共同生活。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一份;2、摘录被告发送给原告的信息若干条;3、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发生吵打照片复印件一张;4、嫁妆清单一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吵打,被告现承认错误。因小孩较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彩礼清单一份;2、证人汪某某、高某某、胡某某、吴某某证言各一份;3、被告的母亲高文珍病历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并于2013年7月16日生一女孩。后因家庭琐事,被告多次与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发生吵打,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于2014年年初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有一些彩礼。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有一些嫁妆。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多沟通多交流,共尽夫妻家庭义务。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同时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给予被告一次机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淑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 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