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景洲、程泽荣与王德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00865号 原告王景洲,男,汉族,1951年1月22日生,住商城县。 原告程泽荣,女,1962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元成,商城县司法局鄢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德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00865号

原告王景洲,男,汉族,1951年1月22日生,住商城县。

原告程泽荣,女,1962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元成,商城县司法局鄢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德宇,男,1981年1月8日生,住潢川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景洲、程泽荣与被告王德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洲、及原告王景洲、程泽荣的委托代理人陶元成,被告郑州市人寿财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王德宇驾驶豫SB2006号重型货车在商城县鄢岗镇鄢岗村路段与原告王景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景洲及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原告程泽荣受伤,车上货物损坏。二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德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景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德荣无责任。因被告王德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郑州市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其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景洲医疗费65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12天,每天6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10854元(162天,每天67元)、护理费954.72元(住院12天,每天79.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原告程泽荣医疗费533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6天,每天6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12462元(186天,每天67元)、护理费477.36元(住院6天,每天79.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王景洲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责任;2、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伤情、误工时间;3、医疗费票据二张,金额为6505.9元元;费用清单若干张,拟证明开支的医疗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若干张,拟证明开支交通费情况;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6、商城县高台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除从事农业外,还从事商业。

原告程泽荣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责任;2、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伤情、误工时间;3、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为5336.86元元;费用清单若干张,拟证明开支的医疗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若干张,拟证明开支交通费情况;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王德宇口头称,本人车辆投有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被告为二原告垫付了4000元费用。

被告王德宇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豫SB2006号重型货车投保险情况。

被告郑州市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本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公司不承担。

郑州市人寿财保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州市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王景洲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开支过高,且票据不规范;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3岁,不应再赔偿误工费,同时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的职业。被告郑州市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程泽荣提交的证据1、2、3、5无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开支过高,且票据不规范,同时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过长。二原告及被告郑州市人寿财保公司对被告王德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认证如下:被告郑州市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王景洲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故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开支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对证据6,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根据原告的农业身份确定其误工费工资标准,被告郑州市人寿财保公司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再赔偿误工费的答辩理由,因原告为农民,其发生交通事故时还在拉货物,且原告无其他收入维持生计,根据当地农民生存现实情况,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州市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程泽荣提交的证据1、2、3、5无有异议,故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开支过高,且票据不规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二原告及被告郑州市人寿财保公司对被告王德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被告王德宇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质证、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王德宇持B2驾驶证驾驶豫SB2006号重型货车在商城县鄢岗镇鄢岗村路段与无驾驶证的原告王景洲驾驶的无牌号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景洲及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原告程泽荣受伤,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该事故,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2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德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景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德荣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商城县鄢岗卫生院抢救治疗,期间原告王景洲开支医疗费1211元,原告王德荣开支医疗费633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王景洲转往商城县双椿铺卫生院治疗,2013年10月26日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内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期间开支医疗费5294.9元,前后共住院12天,2013年10月26日出院时,医嘱继续石膏固定4周,建议休息,5个月后复查。原告程泽荣2014年10月14日转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0日出院,诊断为脑震荡,期间开支医疗费4703.86元,出院时医嘱要求休息半年,定期复查。为开支的医疗费等损失,二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王景洲,1951年1月22日生,身份证号为413027195101221411,农民。原告程泽荣,1962年1月26日生,身份证号为413027196201261467,农民。被告王德宇持B2驾驶证驾驶的豫SB2006号重型货车于2013年6月27日在被告郑州市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一年;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保额为5000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被告王德宇在诉讼前已垫付给原告王景洲3000元,原告程泽荣1000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农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王德宇持B2驾驶证驾驶豫SB2006号重型货车与无驾驶证的原告王景洲驾驶的无牌号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认定,被告王德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王景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0%),原告程德荣无责任。因此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因发生事故的豫SB200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郑州市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二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郑州市人寿财保公司承担;二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德宇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郑州市人寿财公司在商保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代替被告王德宇承担承担。原告王景洲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5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2天,每天3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12天,每天酌定20元)、误工费10854元(住院12天,医嘱继续石膏固定4周,建议休息,5个月后复查,出院后计算150天,共计162天,每天67元)、护理费954.72元(住院12天,每天79.56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程泽荣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33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6天,每天3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6天,每天酌定20元)、误工费12462元(住院6天,出院时医嘱要求休息半年,定期复查,出院计算180天,共计186天,每天67元)、护理费477.36元(住院6天,每天79.56元)、交通费4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市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含原告王景洲的医疗费65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7105.9元中的5576元;原告程泽荣的医疗费533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合计5636.86元中的4424元),残疾赔偿限额25448.08元(含原告王景洲误工费10854元、护理费954.7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108.72元;原告程泽荣误工费12462元、护理费477.3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3339.36元)。被告郑州市人寿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1919.93元【原告王景洲(7105.9元-5576元)×70%,为1070.93元;原告程泽荣(5636.86元-4424元)×70%,为849元】。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该案的保险赔偿范围,该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熊永海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景洲、程泽荣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其中原告王景洲5576元,原告程泽荣4424元),残疾赔偿限额25448.08元(其中原告王景洲12108.72元,原告程泽荣13339.3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景洲、程泽荣1919.93元(其中原告王景洲1070.93元;原告程泽荣849元)。

三、驳回原告王景洲、程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其中原告王景洲负担550元,被告王德宇负担600元。

上述执行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德宇在诉讼前垫付的4000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淑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 桃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杨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