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簿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610号 原告簿某某,男,198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程晋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女,198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原告簿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610号

原告簿某某,男,198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程晋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女,198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原告簿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晋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

原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农历1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一直在江苏省无锡市打工,被告在带小孩,这期间,被告曾提出离婚,原告没有同意。2013年3月3日,被告不辞而别,此后再无音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29日,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无音讯,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婚生男孩,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及案件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2014)商民初字第842号判决书一份;2、商城县双椿铺镇邵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诉讼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告的父亲冯全道。同时被告的父亲冯全道认为,原告在被告离家出走(原告陈诉的)后,不查找被告的下落,而是提出离婚,被告的家人有理由怀疑原告的动机。在被告没有明确的消息前,不应处理原被告的离婚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簿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农历1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并于2006年8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薄某甲;于2009年11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薄某乙(现都与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3月,被告突然下落不明。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29日,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被告还是一直无音讯。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在离家出走之前,原被告夫妻之间并没有明显的矛盾,被告为何下落不明,原因不清楚,且被告的父母有要求原告查找被告下落的意愿。原告要求离婚,并没有提交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簿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淑均

审 判 员  赵 耀

人民陪审员  刘家庆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