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00936号 原告胡如珍,女,汉族,1956年11月14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再远,男,65岁,住商城县城关镇。 被告王玉甫,男,1961年6月26日生,住商城县。 原告胡如珍与被告王玉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再远、被告王玉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下午,原告在家干活,被告不论青红皂白带人到原告家,说原告将其家的鸭子害死了,并将原告打伤。当夜凌晨4时,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开支医疗费数千元。原告的伤情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4天的处罚,但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分文未赔偿。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314.1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商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对被告处罚的决定书一份,对被告处罚行政拘留4日;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商城县公安局双椿铺派出所处理原被告纠纷的案卷材料;3、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及诊断证明;4、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开支的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006.11元;5、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清单。 被告辩称:被告问原告为何害死鸭子时,原告骂被告;事后公安机关已对被告进行了处罚,被告家庭困难,无力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质证、认证,庭审查明:原告胡如珍与被告王玉甫系同村同组的邻居。2014年8月24日下午7时许,被告到原告家,质问原告为何将其家散养的鸭子害死几只,由此原被告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当夜,原告感到身体不适,被家人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29日出院,住院4天,开支医疗费3006.11元。纠纷发生后,商城县公安局进行了调查处理,2014年8月27日商城县公安局法医出具鉴定意见一份,认为原告的伤属轻微伤,2014年8月29日,商城县公安局作出商公(双)行罚决字(2014)0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4日,并已执行。因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分文未赔偿,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玉甫与原告胡如珍与系同村同组的邻居,作为邻居,应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和谐相处,发生矛盾后,应依靠相关组织妥善处理。被告在其家散养的鸭子死亡后,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凭猜测、怀疑到原告家质问原告,并在争吵过程中,将原告打伤,被告应承担本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矛盾后,未能有效的化解、避免矛盾,而是将矛盾激化、扩大,故原告应承担本纠纷的次要责任;综合全案考虑,原告应承担本纠纷1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9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给予赔偿。被告辩称,其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不再赔偿,因行政拘留是公安机关对被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不是对原告损失的赔偿,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纠纷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00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4天,每天30元)、营养费80元(住院4天,每天酌定20元)、误工费268元(河南农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每天67元,住院4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3674.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如珍医疗费300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26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674.11的90%,即3306.7元。 二、驳回原告胡如珍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中原告胡如珍负担5元,被告王玉甫负担45元。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淑均 审判员 赵 耀 审判员 雷 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金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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