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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00883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88年10月3日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庆林,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6日生,住商城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00883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88年10月3日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庆林,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6日生,住商城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林,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情暴躁,多次为琐事殴打原告,为此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日益紧张并分居。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婴儿出生证复印件各一份;2、杭州市祥符派出所案件回执单一份;3、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写保证书一份;4、原告嫁妆及家庭共同财产清单一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吵打,被告现承认错误。因小孩较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并于2011年3月17日生一男孩蔡某甲。后因家庭琐事,被告多次与原告发生吵打,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有一些嫁妆。婚后添置有本田雅阁汽车一辆(车号为冀A779QN)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多沟通多交流,共尽夫妻家庭义务。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同时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给予被告一次机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淑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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