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00733号 原告蔡前奎,男,汉族,1989年5月25日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泽付,男,1966年12月25日生,住商城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地址: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与五星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段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蔡前奎与被告吴泽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前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义,被告吴泽付、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涛的委托代理人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13时许,原告在鲇鱼山乡新华村路段与被告吴泽付驾驶的豫SRT523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开支医疗费两万多元。事故发生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泽付负事故同等责任,为解决事故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吴泽付驾驶的豫SRT523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定额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355.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11天,每天30元)、营养费330元(住院11天,每天30元)、误工费14982.4元(167天,建筑行业每天89.7元)、护理费3580.4元(45天,79.56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元(20年×8475.34元/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376.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600元。其中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泽付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责任;2、商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的伤情;3、商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用清单,拟证明原告的开支医疗费为24711.2元及用药情况;4、商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0元;5、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7月6日出具的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6、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00元;7、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8、原告的儿子蔡某某户籍证明及婴儿出生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9、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为建筑业。 被告吴泽付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车辆有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吴泽付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2、被告吴泽付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吴泽付有资格驾驶事故车辆;3、原告方的收条复印件二张,金额为10000元,拟证明被告垫付给原告的现金数额。 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交相关的工资表,提供证明的单位的没有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税务、工商等登记的证件),应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被告吴泽付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无异议,故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庭后调解过程中,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要求原告在总体赔偿款(保险公司的)中扣减原告3000元,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亦同意;对证据9,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工资表等,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身份,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农民身份确定其误工费工资标准。原告及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被告吴泽付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被告吴泽付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质证、认证,庭审查明:2014年1月19日13时许,原告蔡前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商城县鲇鱼山办事处新华村路段与被告吴泽付驾驶的豫SRT523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8日认定被告吴泽付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1月29日出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住院部)24711.2元。医嘱休息半年,术后一个半月后拄拐加强锻炼定期复查,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2014年7月6日,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左股骨干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时,开支鉴定费600元。为后期治疗费等,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蔡前奎,1989年5月25日生,身份证号为411524198905254710,农民,住商城县鲇鱼山乡新华村。原告的儿子蔡某某,2008年7月14日生。被告吴泽付驾驶的豫SRT523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于2013年6月29日在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为一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农业为24457元(67元/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泽付给付了10000元现金。 本院认为:被告吴泽付持D证驾驶证驾驶豫SRT523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驾驶豫SLH089号两轮摩托车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蔡前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吴泽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711.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11天,每天3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11天,每天酌定20元)、误工费14982.4元(2014年1月19日受伤至2014年7月6日鉴定的前一日,共159天,农业67元/天)、护理费875.16元(住院11天,79.56元/天)、交通费酌定4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元(20年×8475.34元/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376.6元【原告儿子6周岁,12年×5627.73元/年×10%÷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鉴定费600元。因被告吴泽付驾驶的机动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应由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承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的,应由被告吴泽付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承担。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该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吴泽付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前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24711.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合计35261.2元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33208.19元(含误工费14982.4元、护理费875.1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6.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6208.19元,扣除原告放弃3000元),合计43208.19元。 二、被告吴泽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蔡前奎医疗费用12630.6元【(35261.2元-10000元×50%)】。 三、驳回原告蔡前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吴泽付诉讼前已给付的10000元,执行时一并结算),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其中原告蔡前奎负担400元,被告吴泽付负担200元。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淑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 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