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08号 原告:陈某某,男,1980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洪继先,男,195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被告:吕某某,女,1982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继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9日在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11年3月,双方发生争吵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未生育子女。现双方分居已满三年,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1份。 被告吕某某未到庭,其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4月9日在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没有夫妻感情且从2011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矛盾未能得到有效缓解。但原告未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泽川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李立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