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00734号 原告陈元喜,男,汉族,1947年5月19日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雷庆珍,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成亮,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生,住商城县。 被告郑宏伟,男,1971年5月17日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胡正松,商城县客运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 公司地址: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与五星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元喜与被告张成亮、郑宏伟,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元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庆珍,卢万义,被告郑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正松,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涛的委托代理人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张成亮驾驶被告郑宏伟实际所有的豫S81657号中型客车在商城县城关镇滨河路将拉人力架子车的原告撞到,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成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S81657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被告张成亮、郑宏伟在保险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14991.96元(含被告郑宏伟已垫付的919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78天)、营养费2340元(30元×78天)、护理费10979.9元(29041元/年÷365天×138天)、误工费15008元(24457元/年÷365天×224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14年×2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责任;2、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拟证明原告伤情;3、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费用清单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情况;4、2014年6月3日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5、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00元;6、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7、商城县鲇鱼山乡十里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2000元;8、被告郑宏伟写的证明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垫支医疗费5600元。 被告张成亮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郑宏伟辩称:1、该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14991.96元,除原告垫付5600元外,其余费为本人垫付。 被告郑宏伟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单一份,不计免赔率的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豫S81657号中型客车保险情况;2、驾驶员张成亮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豫S81657号中型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年检情况;3、原告开支的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为14991.96元,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 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1、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宏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是原告单方鉴定的,鉴定等级较高,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及收入,原告已60余岁,不应再要求赔偿误工费。原告及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被告郑宏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郑宏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是原告单方鉴定的,鉴定等级较高,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8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庭审后,原告与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达成协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残疾赔偿标准的80%计算,保险公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及收入,原告已60余岁,不应再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他有力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为月2000元,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生活的当地实际情况,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仍有劳动能力,原告没有其他养老保障,其应有误工收入,原告是农民身份,应按农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较适宜。原告及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被告郑宏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被告郑宏伟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质证、认证,庭审查明:2013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郑宏伟将其实际所有的豫S81657号中型客车交给其雇佣的被告张成亮驾驶,在商城县城关镇滨河路与拉人力架子车的原告陈元喜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张成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1月9日出院,住院78天,开支医疗费14991.96元。原告的伤情,2014年6月3日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原告脑外伤伤残程度为九级,鉴定时,开支鉴定费600元。为其损失,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陈元喜,1947年5月19日生,身份证号为413027194705192717,住商城县鲇鱼山乡十里头村,农民。豫S81657号中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郑宏伟,被告张成亮为被告郑宏伟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张成亮持有B1驾驶证及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豫S81657号中型客车于2013年6月11日在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率的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被告郑宏伟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医疗费9391.96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农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郑宏伟将其实际所有的豫S81657号中型客车交给其雇佣的被告张成亮驾驶,与拉人力架子车的原告陈元喜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公安交通警察机关认定被告张成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因被告张成亮系被告郑宏伟雇佣的人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郑宏伟先行赔偿。又因豫S81657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属该两份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应由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赔偿,在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郑宏伟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99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住院78天)、营养费1560元(酌定20元/天×78天)、护理费6205.68元(79.56/天×78天)、误工费15008元(从2013年10月21日受伤至2014年6月3日鉴定的前一天,共224天,67元/天)、残疾赔偿金17628.7元(8475.34元×13年×20%×80%)、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600元。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该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郑宏伟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元喜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1499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560元,合计18891.96元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49842.38元(含护理费6205.68元、误工费15008元、残疾赔偿金17628.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9842.38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外、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元喜医疗费用8891.9元(18891.96元-10000元)。 三、被告郑宏伟赔偿原告陈元喜鉴定费600元。 四、驳回原告陈元喜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郑宏伟诉讼前已垫付的9391.96元,执行时一并结算),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其中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郑宏伟负担1300元。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淑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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