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51号 原告:黄显荣,女,196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商城县余集司法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沈旭升,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显荣与被告沈旭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显荣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沈旭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显荣诉称,2013年11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沈旭升驾驶其所有的豫S8B910号牌普通轻型货车,途经商城县长竹园乡枣树榜村部路段时,与原告乘坐的程祖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旭升负全部责任,原告和程祖芝无责任。被告沈旭升所有的豫S8B910号牌普通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入住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被告沈旭升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故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86418.26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了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被告沈旭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沈旭升身份基本情况;3、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以及责任划分;4、被告沈旭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沈旭升所有的豫S8B910号牌普通轻型货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入、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6、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处十级残;7、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17220.36元,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花费的情况;8、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600元;9、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及黄柏山森林管理处社保所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浙江温州鞋厂务工,年收入在40000元以上,同时证明原告因受伤不能务工,一直在家休息至今。 被告沈旭升辩称: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之后,该我赔偿的由我赔偿。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沈旭升提交如下了证据: 保险单原件、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合法的驾驶资格,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的部分本公司不予赔偿。另外本案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伤情不明确,是否诉请赔偿也不清楚,请法庭在交强险赔付时预留一定的比例;2、我公司只承担国家基本医保费用,非医保费用不承担;3、原告是单方进行伤残鉴定,我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5、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有合法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沈旭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如何对原告黄显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沈旭升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的身份证没有异议;2、被告沈旭升身份证没有异议;3、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沈旭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真实性没有异议;5、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入、出院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6、对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属原告单方的委托,同时原告做伤残鉴定的时机不对,根据伤残评定细则,应当待治疗终结后才能做伤残鉴定,从鉴定意见的检案摘要及分析说明明显可以看出原告并未治疗终结,而且体内钢板并未取出,对其身体功能必然造成影响,所以应当在内固定取出后恢复到正常时期再进行伤残鉴定,因此对原告鉴定结果不予认可;7、医疗费票据17220.36元真实性没有异议;8、鉴定费票据600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9、原告所在村委会枣树榜村委会及黄柏山森林管理处社保所出的证明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以及其证明力均有异议,该证明人不是原告的用工单位,对原告的务工及收入状况,无法出具证明,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由其用人单位出具;若原告确实在温州打工,其诉讼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城市标准计算,从其诉求也可以表明,其证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本案的原告也没有出具在温州的暂住证、劳动合同及单位医保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及工资发放证明,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明不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依法不能采信。 对于被告沈旭升提交的证据,原告黄显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均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沈旭升驾驶其所有的豫S8B910号牌普通轻型货车,途经商城县长竹园乡枣树榜村部路段时,与原告黄显荣乘坐的程祖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旭升负全部责任,原告和程祖芝无责任。被告沈旭升所有的豫S8B910号牌普通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入住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7220.36元,被告沈旭升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86418.2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沈旭升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未能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旭升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虽然未提供票据,但保险公司认可费用由法院酌定,为此本院酌定为300元;其主张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24天计算;其主张院外护理期间90天,根据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并结合伤情需要调整为30天。其主张误工费标准为每年4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因此应按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该项赔偿标准(24457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3年11月10日起至评残之日2014年8月15日止,计275天;因原告有两处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按11%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标准较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有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17220.36元;2、护理费(24天+30天)×29041元/年÷365天﹦4296.5元;3、误工费275天×24457元/年÷365天﹦18426.5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720元;5、营养费24天×20元﹦480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8475.34×20年×11%﹦18645.75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6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显荣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显荣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47668.76元; 三、被告沈旭升赔偿原告黄显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计9020.3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000元为2020.36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元,由原告黄显荣负担127元,被告沈旭升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泽川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李立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