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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系被害人罗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女。系被害人罗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男。系被害人罗某某

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系被害人罗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女。系被害人罗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男。系被害人罗某某之子。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1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定市建源运输冷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冷藏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南大园乡北刘各庄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财保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定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兆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建源冷藏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X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周党镇杨寨水库路口路段时,与罗某某骑行的无号牌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致罗某某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其亲属罗某某因刘某某交通肇事致死,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车主系建源冷藏公司,该车在保定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的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建源冷藏公司、保定财保公司应赔偿因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9949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15年=335970元;2、安葬费18979元;3、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4、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建源冷藏公司未予答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定财保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X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周党镇杨寨水库路口路段时,与罗某某骑行的无号牌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致罗某某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建源冷藏公司支付被害人罗某某亲属人民币2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罗某某的近亲属张某某、罗某甲、罗某乙以刘某某、建源冷藏公司、保定财保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件审理过程中,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冀X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系建源冷藏公司所有,被告人刘某某系该公司雇员。该车在保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害人罗某某自2011年起随其子罗某乙在博雅花苑小区居住,并在罗山梅湾农贸市场从事蔬菜零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龚某某2014年6月21日证言:当时我正在车驾驶室后排睡觉,刘某某突然喊“哎、哎、哎”的紧张声,我一抬头看见前边十来米远一辆摩托车从路南路口上到路上来了,我就说“刹车呀”,刘某某就边刹车边向左绕方向,但是没有绕过去,我们的车与摩托车撞了后车就翻了。事故发生后,我们下车一看骑摩托车的人已经不行了,刘某某当时就懵了,我就说赶紧报警,他就把手机递给我,让我报警。我就打“120”和“110”,后来“120”救护车过来检查后说人已经死了。

证人罗某乙2014年6月20日证言:2014年6月18日,我父亲罗某某回到周党替我小姨盖房子联系买砖的事。他回到老家骑着助力摩托车到罗思念的窑场去联系买砖,在由砖窑厂转回去,由杨寨水库路口进入南信叶路的过程中,被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大货车撞上,当时就死亡了。

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6月19日供述:2014年6月18日13时30分许,我驾驶冀XXXXXX号车在河南宝丰装载牛奶七、八吨从平顶山上京珠高速到信阳西下的,然后沿南信叶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罗武路向西,准备进入湖北以后上大广高速到九江市。下午七点左右,当我驾驶该车沿南信叶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周党路段时,路南的路口突然驶入一辆摩托车冲到路上,我赶紧踩刹车,向北绕了下方向没有让过去。我看见骑摩托车的人趴在地上没动,头下有一滩血,我伸手试了一下,有一点点呼吸,感觉他不行了,我当时紧张的说不出话来,就让我同车的龚某某报警。后来一辆警察来了,就将我带到警车上,然后将我带到了派出所。等我发现摩托车上路时距我车有二、三十米的样子。

其2014年6月20日供述、2014年7月3日供述与其2014年6月19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在卷。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在卷。

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在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能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经过证明在卷。

被害人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在卷。

被告人刘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

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被害人罗某某的户籍注销证明。

三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罗山县周党镇杨寨村民委员会关于被害人罗某某亲属关系证明。

罗山县周党镇杨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罗某某2011年离开本村到县城随子女居住,2014年6月22日因车祸死亡土葬。

罗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罗某某从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在梅湾农贸市场从事蔬菜零售工作。

罗山县龙山乡邵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罗某某自2011年起随其子在博雅花苑小区居住。

保险单复印件二份。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建源冷藏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00元事故押金单一张,证明建源冷藏公司已支付20000元给被害人近亲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害人罗某某因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损失的合格部分,应予支持。冀XXXXXX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因交通肇事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保定财保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本院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定财保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查,被害人罗某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本院对保定财保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有:罗某某的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321038.43元(22398.03元×14年+22398.03÷12×4);交通费、住宿费酌定1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341017.4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定财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161712.20元。鉴于保定财保公司已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被告人刘某某、建源冷藏公司不再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1712.20元(含保定市建源运输冷藏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方平

代理审判员  张鑫

代理审判员  刘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甘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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