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别名周某、甲甲,男,1984年5月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9月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琪,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经本院院长批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同意,人民陪审团成员吴晓丽、唐青、孙桂枝、王佩华、罗大臣、张爱萍、姜凤敏到庭参加旁听,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易善良,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潘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周某某到罗山县后联系在外地打工时认识的被告人张某,让张某介绍吸毒人员到周某某处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某明知周某某贩毒,仍介绍吸毒人员郑某甲、黄某甲到周某某手里购买毒品,并且帮助郑某甲、黄某甲代买毒品。被告人张某及郑某甲、黄某甲、黄某均在周某某处购买过毒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是共同犯罪,周某某是主犯,张某是从犯;周某某向多人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当庭只承认向黄某甲、张某卖过一次毒品,不承认向黄某、郑某甲贩卖过毒品。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向张某、郑某甲、黄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张某当庭供述其卖给郑某甲、黄某甲的毒品是从周某某处购买不成立;3、指控周某某向郑某甲贩卖毒品是依据郑某甲证言,郑某甲证言不应采信;4、指控周某某向黄某贩毒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承认帮助郑某甲、黄某甲从周某某手里各代买过一次毒品。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2、张某帮助郑某甲、黄某甲从周某某手里各代买过一次毒品,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3、张某是从犯,且当庭认罪,请求在一年左右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周某某到罗山县后联系在外地打工时认识的被告人张某,让张某介绍吸毒人员到周某某处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某明知周某某贩毒,仍介绍吸毒人员郑某甲、黄某甲与周某某认识,并分别帮助二人从周某某手里购买一次毒品吸食。吸毒人员黄某及被告人张某本人亦在被告人周某某手里分别购买过一次毒品吸食。2014年3月13日,公安人员将吸食过毒品的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2014年4月4日证言:周某某我认识,我以前开出租车时他坐过我的车,他问我要了我的手机号,他说他经常坐车,时间长就认识了。我原来不知道他是搞么子的,我没开出租车后听别人说他是玩毒品的,我就感觉到周某某是卖毒品的。前一个月左右,我给周某某打电话,号码现在记不清了,我手中没有多少钱,就在周某某那买了1克的“肉”(毒品),当时讲是200元钱。我没钱给,周某某让我欠着,有钱再给他。我买后一小会,张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吃的不(指毒品),我说刚在人家那买的,张某让我匀一点,他想请女孩吃。我就自己留了一点,剩下的给了张某。张某说他夜晚还我,一直没还。 2、证人黄某甲2014年6月20日证言:以前我和张某在一起玩冰毒,我知道他能拿到冰毒。最开始是前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和张某都在郑某甲沙场里帮忙。有一天上午,我和张某、郑某甲、还有郑某甲带的一个女的,在新都国际大酒店房间里,郑某甲拿了500元让张某去买毒品,买完后我们几个一块吸的。有一次是前年九月份,当时我和郑某甲打了一架,心里不舒服,就给张某打电话,让他帮忙买点冰毒到金色阳光来。他把冰毒送到房间里,收了500元钱,我俩在房间一块吸的。还有一次是去年正月初几,我给张某打电话让他帮我买冰毒,他让我到南大桥头等他,过了一会他过来,冰毒是用透明塑料袋装的,我给了他500元。还有一次是前年冬天,那晚下好大雪,我给张某打电话找他买冰毒,他说在老法院院里宾馆里。我去了给他500元钱,他给我一小透明塑料袋冰毒。买完后,我和张某、还有跟他一起的一个女的一块吸了。张某卖我的冰毒都是从周某手里拿的。前年有一次在新都宾馆玩,张某吸毒未要钱,我问他,他说平时给我的东西是周某的,所以他吸不要钱,我吸要钱。他的意思就是他帮周某卖毒品,所以他吸不要钱。除了在张某手里买过冰毒,我还在周某手里买过,时间是前年。有一段时间张某因吸毒被公安局抓住关了几天,我找张某买毒品买不到,我记有周某的号,就直接给周某联系的。那几天,我在周某手里买过两次。第一次是我给周某打电话,周某让我从名仕家园北门一直朝里走,走到头,他在那里等我。我去了,在那买了500元冰毒,周某给了我一小透明塑料袋冰毒,他讲有1克重。第二次是距离这次有三、四天,我给周某打电话,周某让我去他家里拿,我说找不着。他让我从名仕家园北门走到头,然后去几号楼(时间长了记不清)三楼。我按他说的找到他家,敲开门后,周某从里面递了一小包冰毒给我,我给了他500元,他没让我进他家门。就这两次在周某手里买的,后来张某出来后,我又在张某手里买冰毒。因为张某说周某是贩毒的,我感觉在这个人手里买东西好危险,就没敢在周某手里买。 3、证人郑某甲2014年2月26日证言:我2012年开始玩冰毒时,张某介绍周某给我认识,我在周某手里买有三万块钱的冰毒,原来一直和他在名仕家园小区里交易。他住在名仕家园西大门往东走两排最西边那栋楼里,我没上去过,不知道住哪号。 其2014年4月17日证言:周某2010年夏天的时候从广东东莞回罗山一次,张某说周某是搞这的(指贩毒),我从那知道周某是贩毒的。我在周某手中买过好多次冰毒,都是把钱给张某和黄某甲,他俩去买的。 其2014年10月10日证言:具体那一年记不清了,周某从广东回罗山,张某为其接风。张某带我一块到罗山大新华二楼开了一个包间吃饭,当时吃饭的还有黄某甲。在那天我认识了周某。当时不知周某是卖毒的,原先张某在我沙场帮我干活,周某到罗山后张某就不干了,一天到晚和周某在一块。我问张某搞么事,他说周某手中有冰毒,我要买冰毒,就在周某手中买,买的便宜。我知道周某手中有冰毒后,有时到罗山玩,买冰毒就找张某,把钱给张某,让他拿冰毒。没明说是在周某手中买的,但我知道一定是在周某手中拿的冰毒。我通过张某买过毒品不下50次。我有时住罗山新都大酒店,给张某打电话买毒品,有时是周某到房间里送的毒品,收的钱。张某手中的毒品都是周某的。我和张某一块到周某住的名仕家园房子时,张某上去的,我没上去,在下面等。张某上去时手里没有冰毒,从周某家出来后手里有冰毒。 4、证人杨某甲2014年3月13日证言:昨天凌晨,我在洗衣服,张某和周某来找我玩。周某拿出一小包东西放到桌子上,平时我们叫“吃肉”,我们几个边聊天,边吸毒,壶是周某带来的。玩了一会,他俩走了。昨天下午我与张某到水立方,周某订了房间,我俩去住的。夜晚11点多,我从皇家会所下班到水立方810房间,张某在房间里,张某拿出一点儿毒品问我玩不,我说不想玩,那点冰毒就放在桌子上,我们就休息了。今天早上,我们被你们带到公安局了。 5、证人查某甲2014年8月6日证言:我和黄某甲一块吸过两次毒,他在罗山新区新都酒店开房间让我过去玩,我过去时毒品他已经买好了。2014年6月,我问黄某甲毒品哪搞的,他说是从张某手中买的,买了二百元或三百元的毒品。我只是听他说,没看到。 6、被告人周某某2014年3月13日供述:昨天上午我想买毒品,让方胜给常某甲打电话,常某甲说他在某某宾馆509房。我去了后,常某甲和一个二十多岁女的在那。我给了常某甲200元,他给我后,就在房间我三个吸了。中午我去水立方开了房,今天上午被你们公安局带过来了。 其2014年3月13日第二次供述:今天和我一块传来的有张某和杨某甲,我与张某是在广东打工时认识的,郑某甲我不认识。 其2014年4月2日供述:公安局在我家中搜出的毒品是我买回来自己吸的,是今年正月初一或初二,我让光山仙居的徐金鹏从龚小七手里买的300元冰毒,我吸了一点,还剩一点放在纸盒里,藏在卧房大衣柜里。 其2014年11月11日当庭供述:我承认毒品卖黄某甲一次,卖张某一次,其他的不承认。黄某从我这里买过毒品,没要钱。 7、被告人张某2014年3月13日供述:昨晚,我和周某某到杨某甲租的房子里玩,周某某拿出一小包冰毒我们三个一块吸了。今天上午,周某某在水立方酒店开了两个房,我住810。吃完晚饭,我女朋友杨某甲去皇家会所上班,夜里10点多,我到周某某住的621房,他拿了一小袋冰毒,我俩吸了。我和周某某去楼下洗澡,我女朋友回来了。洗完澡,我从周某某房间给杨某甲带了一点冰毒,她没吸,我们就睡了。今天上午在房间被抓住了。 其2014年3月13日第二次供述:我与周某某是两年前认识的,我们有时喊他周某或超超。在广东我们就认识,我先回来一年,他后来到罗山联系我,问我是否认识吸毒的人。他说他手上有毒品,让我介绍买家,我从那时知道他是卖毒品的。我那时在郑某甲沙场帮忙,郑某甲吸毒,我就介绍周某某认识了郑某甲。我和郑某甲一块,看到郑某甲在周某某手中买了两次冰毒。买了有三、五千块的毒品。买的时候我和郑某甲、周某某、黄某甲四人一块吸过好几次,都是在新都大酒店开房吸的。我在周某某手中买过好几次,最近的一次是前天夜晚,我打他手机问他在哪,他说在星辰KTV门口。我到了后给了他300元红版人民币,他给了我一个小塑料袋子,里面有1到2克冰毒。买的冰毒我和杨某甲在杨某甲家分三次吸完了。昨天我身上没钱了,夜11点多,我给周某某打电话,他说他在家。我就到名仕家园小区从北门进一直走到头,靠南一栋三单元三楼东边一个门,到他家后,我和周某某在他客厅吸了一次。毒品是周某某拿出来的,用小塑料袋装的,有3到5克左右。我俩吸后周某某把毒品装在身上,一块出门到杨某甲家,我们三人又吸了一次,毒品也是周某某拿出来的。我从两年前开始在周某某手中买冰毒,买的次数没法计算,平均2到3天买一次,一次300到500元不等。在周某某手中买有五、六万元的冰毒。我还知道黄某、常某甲等在周某某手中购买冰毒。 其2014年11月11日当庭供述:我帮助郑某甲、黄某甲从周某某手里各买过一次毒品。那次我是欠黄某的毒品,一直未还。 8、证人黄某甲2014年6月20日的两份辩认笔录在卷,黄某甲分别对一组12张男性照片比对后确认6号、7号照片人分别是被告人张某、周某某。 9、证人郑某甲2014年10月10日的两份辩认笔录在卷,郑某甲分别对一组12张男性照片比对后确认6号、8号照片人分别是被告人周某某、张某。 10、证人查某甲2014年8月6日的辩认笔录在卷,查某甲分别对一组12张男性照片比对后确认8号照片人是被告人张某。 11、罗山县公安局2014年3月14日对被告人周某某住处搜查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扣押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物1袋清单及照片6张在卷。 12、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年4月9日对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的1小袋白色晶状物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在卷,检验意见为晶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3、罗山县公安局2014年3月13日对被告人周某某、张某进行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在卷,证实现场检测结果为周某某、张某的检测样本呈阳性。 14、罗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周某某、张某抓获经过证明在卷。 15、罗山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16、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户籍证明在卷。 17、被告人周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被告人张某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某向吸毒人员黄某甲、郑某甲各贩卖过一次毒品,周某某还单独向吸毒人员黄某及被告人张某各贩卖过一次毒品,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以往拒不承认贩卖毒品的事实,当庭仅承认向黄某甲、张某各贩卖过一次毒品。向黄某贩卖过一次,未要钱;其辩护人提出证人郑某甲证言将周某某住处方向、双方认识时间说错了;证人黄某证言证明1克毒品给了200元,与市场毒品价格不符,即使周某某给过黄某毒品,但因黄某未支付购买毒品的钱,也不能认定是贩卖毒品,故郑某甲证明其让张某向周某某代买过毒品和黄某证明其在周某某处买过一次毒品的证言均不实,不应采信。经查,证人郑某甲、黄某证言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周某某向二人贩卖过毒品,虽然贩卖毒品的次数无法确定,但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考虑,可以证明周某某至少向二人分别贩卖过一次毒品的客观事实,故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关于该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某向四人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帮助周某某向二人贩卖毒品。二被告人是共同犯罪,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韧 审 判 员 方平 代理审判员 张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甘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