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6年4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同年6月2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外逃;2014年2月13日到杞县公安局投案;同年2月1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豫BQXXXX号/豫XXXXX号货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14KM+690M处(罗山县楠杆田堰路段时),与相对方向付某某驾驶的豫SSSSSS号客车相撞,致豫SSSSSS号车驾驶员付某某、乘坐人李某某、邓某某、马某某、马某甲、黄甲、黄某某、崔某某、余某某、马甲甲、杨某甲、谢某甲、余某甲、周甲、张某乙及豫BQXXXX号车乘坐人孟某乙受伤,其中四人经鉴定构成重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孟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豫BQXXXX号/豫XXXXX号货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14KM+690M处(罗山县楠杆田堰路段时),与相对方向付某某驾驶的豫SSSSSS号客车相撞,致豫SSSSSS号客车驾驶员付某某、乘坐人李某某、邓某某、马某某、马某甲、黄甲、黄某某、崔某某、余某某、马甲甲、杨某甲、谢某甲、余某甲、张某乙及豫BQXXXX号车乘坐人孟某乙受伤,其中四人经鉴定构成重伤,一人为轻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谢某甲2012年6月3日陈述:早上6点多钟,在312国道楠杆田堰收费站前面一点我坐的班车与货车相撞了。当时雾大的很,开大灯也看不清多远。客车的车速不慢,像是在赶时间。 被害人马某某2012年6月3日陈述:出事的时间在早上6点多,地点在楠杆田堰收费站前面一点。我坐的客车超罗山的一辆依维柯,接着对面的大货车开着雾灯,我吓得下意识地站了起来,两眼一闭,只听见“砰”的一声,眼睛睁开一看,车内乱成一片。第一眼看到我哥马某甲、崔某某还有几个人躺在客车走道里,下车后请当地老百姓把我嫂子和我哥从车里救出来。我坐车时没有雾,车子到事故地点时起好大雾。坐在车里看不到外面,感觉不到车速。 其2012年6月5日陈述与其2012年6月3日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被害人马某甲2012年6月5日陈述:2012年5月3日,我陪妻子和弟去信阳中心医院看病。清晨5点30分,我们一行三人在奚店村卫生所搭上了潢川至信阳的第一班公共汽车,从我们家走的时候,天气很好,只是雾水太重。过光山寨河乡时,我们发现这里起了大雾,能见度很低,车窗上全是一层雾水。外面的车辆都开着应急灯行驶,我们乘坐的客车行至罗山县楠杆镇田堰村境内,在能见度低的情况下超一辆同向行驶的依维柯客车,于是惨剧发生了,只听见一声巨大的响声夹着惨叫声,车里车外一片混乱。 4、被害人余某某2012年7月14日陈述:2012年5月31日,我从潢川坐早班车到信阳市,路过罗山楠杆时与货车相撞,坐客车的多人受伤,我也伤的非常严重,当时交警来了,楠杆医院医生也来了,说我的伤重将我转到罗山县医院,后又转到信阳市中心医院。现在还在医院治疗。发生交通事故的两个车,一个是信阳市运输公司的大客车(不知道车号),另一个是外地的拖挂大货车(不知道车号),两个车也撞得不能开了。 5、被害人马甲甲2012年7月4日陈述:2012年5月31日早上六点钟,我和老伴杨某甲两人准备到信阳中心医院给杨某甲检查病。我们坐上一辆信阳发往潢川的班车,我坐在卖票的后面第二排,杨某甲坐在司机后面第三排。开到田堰收费站前面一点雾起大了,我乘的客车离对方的车子有三、四米远时,我眼睛一闭,“砰”地一声,我从车里甩到车外掉到地上。等我醒过来,看到货车跑路边去了,客车被撞的往后退几米远。杨某甲甩到我脚后面,还有另外两人,过有一会又来一辆依维柯在离我很近的地方停下来了,没有压住我。第二趟楠杆“120”才把我送到中心医院抢救。车遇到雾团子,最多能看见几米远。 6、被害人付某某2012年7月26日陈述:2012年5月31日早上,在312国道田堰附近出的车祸。客车的路线是信阳至潢川,我有驾驶证,其他的都想不起来。 7、被害人邓某某2012年5月31日自书陈述:今天6时30分,我乘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付某某驾驶的豫SSSSSS大客车由安徽回信阳,途经312国道814km+690m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杞县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孟某某驾驶豫BQXXXX(主)/豫XXXXX(挂)号车相撞,致使我严重受伤。 8、被害人杨某甲2014年5月28日陈述:2012年5月3日早上6点钟,我和老伴马甲甲在312国道边上搭上一辆潢川发往信阳的班车,我坐在司机后面第三排的座位上,开到田堰收费站前面一点,起了大雾,离对方的货车有三、四米远的时候我下意识的感觉到情况不对,然后把眼睛一闭,紧接着就听到“砰”的一声响,随后我被甩出车外重重的摔在地上,醒来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躺着的。我的头部重度受伤。 9、被害人崔某某2014年5月28日陈述:2012年5月31日,我和马某甲、马某某去医院给我检查病。早上5时30分我们一行三人在奚店村门卫室门前搭上了潢川发往信阳的班车,出门的时候天气很好,只是雾水太重,过光山寨河时,隔着车窗玻璃看到外面起了大雾,能见度很低,车窗上全是雾水,外面的车辆都开着应急灯行驶,行驶到罗山县楠杆镇田堰村境内,我们乘坐的客车在能见度很低的情况下超同向行驶的一辆依维柯班车,结果惨剧发生了,只听见一声巨大的响声,然后车里发出惨叫声,车里车外一片混乱,醒来后看到我的腿部受伤了。 10、证人肖某2012年6月1日证言:我在豫SXXX63号车上当售票员,我的车子是跑罗山至信阳的班车。我早上6点多发的车子,开到事故地点孙湾沙场附近,豫SSSSSS号车超过我的车子然后又绕地面上的一个坑,绕过去后紧接着与对面的货车相撞,造成班车上的乘客有好多人受伤。豫SXXX63号车是周乙某开的。早上有大雾,能见度估计在50米左右。 11、证人刘某某2012年6月1日证言:我们准备从郑州市十八里河南四环钢材大市场出发准备前往信阳淮滨县城。我们是2012年5月30日下午三点多钟走的,开到事故地点在5月31日早上六点多钟。发生事故时是车老板孟某某开的,车上还有老板的儿子孟某乙。我醒来时天气有雾,能见度我不知道。与我们的车子相撞的是一辆客车。我们的车子拉的是钢筋,装有54吨货,超载。 12、证人周甲2012年7月11日证言:2012年5月31日早上5点钟,我在潢川高速路口下车后乘坐一辆潢川发往信阳的客车,早上6点多钟开到罗山田堰境内,客车与一辆货车相撞。 13、被告人孟某某2012年6月4日供述:2012年5月30日下午3点左右,司机刘文旭驾驶车辆从郑州出发,沿着107国道到许昌,然后在许昌高速路口附近吃的饭,接着刘文旭驾车从高速路口上京珠高速公路,开到驻马店天冲高速路口下高速,然后车辆停下来加加水,稍微休息一下接着由我驾驶直到出事地方。过了信阳交界处罗山这边开始有雾,还比较大,能见度在20来米。我的车速在20来码、三档。我发现对方的车子时离我有20来米,看着对方的车子闪着左转向灯在超车,把我的车道全部占完了。我连踩刹车带扳手制动,往左边打一把方向想让开对方的车子,结果车子失控跑到左边来了。 其2012年6月5日供述:我的车子拉的是钢材,核载33吨,实际载有55吨,超载22吨。1999年取得A2型驾驶证。 其2012年6月6日供述、2012年6月19日供述、2012年7月26日供述、2014年2月13日供述、2014年2月18日供述、2014年2月27日供述与其2012年6月4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1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审查意见书在卷,证明被害人邓某某外伤属重伤范围。 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审查意见书在卷,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外伤属重伤二级。 1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审查意见书在卷,证明被害人马甲甲外伤属重伤二级。 1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审查意见书在卷,证明杨某甲外伤属重伤二级。 1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审查意见书在卷,证明马某甲外伤属轻伤二级。 2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明被告人孟某某雾天驾驶严重超载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避让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入路左,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某某雾天驾驶车辆超车并且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次要责任。 21、被告人孟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在卷。 2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在卷。 23、被害人杨某甲、马甲甲、李某某、邓某某、张某乙、余某某、黄甲、黄某某、马某某、崔某某、马某甲、孟某乙、余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24、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安全科提供的豫SSSSSS车辆行驶记录表在卷。 25、民事判决书12份在卷。 2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卷。 27、被告人无前科证明在卷。 28、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在卷。 29、杞县抓获经过证明在卷。 30、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11月26日情况说明一份在卷,说明已通过罗山县邮政局给杨某甲、张继福、余某某、黄甲、黄某某、马某某、崔某某、马某甲、谢某甲、余某甲寄出了鉴定委托书和鉴定通知书。 32、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7月21日补充说明一份、2014年9月25日情况说明一份在卷,说明部分被害人因电话号码变化,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四人重伤,多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0元,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韧 代理审判员 张 鑫 人民陪审员 黄国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甘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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