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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男,1992年4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继寿,河南银辉律

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男,1992年4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继寿,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革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继寿、陈革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人成某某驾驶豫000011号轿车沿罗山县城关镇新区仁和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仁和东路与灵山大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灵山大道由北向南陶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陶某某及乘坐人顾某某受伤,顾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成某某驾车逃逸。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成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人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从罗山县某甲轿车租赁服务部租赁的豫000011号轿车沿罗山县城关镇新区仁和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仁和东路与灵山大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灵山大道由北向南陶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陶某某及乘坐人顾某某受伤,顾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陶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成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成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陶某某(又系被害人顾某某近亲属)以被告人成某某、豫000011号轿车车主张大明、罗山县某甲轿车租赁服务部业主明宏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被害方与成某某、张大明、明宏达成和解协议,成某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附带民事被告人张大明、明宏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成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黄某某2012年10月2日证言:中午我在修理店休息,两个年青人直接进屋找我修车,谈的是300元。车辆左后尾部叶子板有凹陷痕迹,左后门部位也有撞痕,左后尾部灰色部位附有紫红色的漆。当时他们没说车是怎么搞坏的。

证人明某2012年10月3日证言:2012年10月2日早上8点左右,我给某某商品混泥土公司的一个管事的叫成某某的打电话,叫他把豫000000开过来换个车用,因为豫000000车到了保养期需要保养。大概8点30分左右,成某某将豫000000号车开到我店门口,然后我把豫000011号车遥控板给了成某某,接过遥控板后成某某开着豫000011号车往南走,他开车走时是在8点43分。豫000011号车是用来出租营运的。成某某以前租车时是代表某某商品混泥土公司来的,每次来都是指定驾驶员马某某开,第一次租车时马某某来过并且签过字,第二次租车马某某没有来签字,昨天来换车时马某某没有来,也没有签合同,成某某的驾驶证和身份证我从来就没有看过,我也问过几次他每次都说没有带,并且说他是代表公司来的把公司名字写上。马某某的驾驶证和身份证第一次来租车时我看过。昨天豫000011号车从店里开走时还有张大明在店里。我不知道豫000011号车出事故时是谁开的。

其2012年10月9日证言:我是某甲轿车租赁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是我独资的。成某某2012年9月份租过豫000022号伊兰特,用有二十多天,2012年9月19日租过豫000000号现代。2012年10月2日上午我用豫000011号尼桑车换回000000号车。每次租车都签有合同,但这次换车没有签合同。豫000011号车是黑色的尼桑天籁。2012年10月4日夜晚成某某用固定电话给我打电话,在电话里成某某问我人死没。我说死了。他让我给医院放20000元钱医疗费,给死者50000元安葬费,搞罢就会来投案自首。2012年10月2日上午8点47分车子从我店里出发,9点多以前在城里面灵山大道转悠,9点多以后到中午11点多钟在泸陕高速某某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停放,中午12点以后被开到信阳南京大道附近停放着直到被我找到。

3、证人马某某2012年10月3日证言:昨天上午11点多钟,我在新区西亚超市附近碰见过成某某,见面没有说话,点个头打个招呼就走了。昨天我见到他时他是地走的,昨天一天我都在厂里。我以前见过他自己开车,不知道车子从哪里来的,车牌号记不清,黑色的。

4、证人白甲2012年10月11日证言:成某某今年4月份在某某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干活,前一段时间因为一起交通事故的事,总经理让经理把他开除了。马某某是厂里的人。第一次去租辆伊兰特是厂里安排的,当时成某某介绍马某某到某甲轿车租赁公司,我也陪同去了。车子租回来是我和马某某用,我们两个人自己开。有时看到成某某开白色面包车,我不知道他有没有驾驶证。10月2日上午9点多钟,成某某一个人开着一辆黑色尼桑轿车把车子停在厂的大门口,进厂要我向经理借500元钱,最后我借了隔壁司机200元,加上我兜里300元,共500元借给他了。一个多小时后他把车子开着走了。

5、证人杨某甲2012年10月12日证言:当时事发时,我和一个同事正在金珠名苑门口站着,听到撞车的声音,就向南边看,看到一辆黑色的跟“捷达”差不多样式的轿车,撞住老两口往北跑,经过金珠名苑门口,尾号“011”看得清晰,前面两个字有点模糊,像“FG”,我就用手机报了案。事发时大概在上午8点多钟。

6、被害人陶某某2012年10月12日证言:我骑电动三轮车,车后坐着我老伴顾某某。我们从家里尤店中学出门,准备到罗山县中医院给顾某某量血压,顺便买点降压药。我们从灵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进入县城。当时猛一撞,我就晕死过去了,什么也不知道了,他在后面贴着我背部脸朝后坐着。

7、被告人成某某2014年7月15日供述:2012年10月2日早上快到8点钟,某甲公司老板给我打电话说把北京现代索纳塔开过来保养一下。我去了后车行老板又把另一辆车子的车钥匙扔给我(黑色的天籁轿车)。我接过车钥匙后开了就往厂里回,开到纺织厂前面一点,想起来还有厂里马经理还没有接,就立即掉头转来,到了新区经过万盛花园大酒店再到金色阳光大酒店再到品鑫茶楼。那时候从灵山大道北边开过来一辆电动三轮车子往北边走,我左转弯,加上花坛挡住了视线,看不清电动车,等我发现后开车的老太婆扭车把,三轮车搞歪了,坐在上面的老头掉下来,摔在地上受伤了。我当时感觉到砸到我的车子上面的力量不是太重,就开车北上灵山大道,再到体育馆路口往东边一点,掉头从外环路直接到厂里去,快到上午我又把车子开到信阳一家快修的店里让师傅把车子的左后面损坏的地方搞一搞。我没有驾驶证,当时我没有报警,我驾驶的肇事车辆与车行老板没有签合同。以前租的现代轿车是厂里用,换过车后没说车给谁用。

其2014年7月16日供述、2014年7月23日供述与其2014年7月15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在卷。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明被告人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10、被害人顾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害人陶某某外伤为轻伤一级的书证审查意见书在卷。

11、罗山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12、被告人成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在卷。

13、豫000011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在卷。

14、被害人顾某某(1934年10月日生)、陶某某(1939年2月18日生)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15、被告人成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

16、被告人成某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在卷。

17、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在卷。

18、罗山县尤店乡尤店中学证明二份在卷。

经本院委托,罗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被告人成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并经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平

审 判 员  董晓明

代理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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