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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7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

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7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SA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路东进入罗山县龙山水库至罗山县某某镇道路的过程中,与沿龙山水库至某某镇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豫00000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随后李某甲又撞到路边树上,致李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

驾驶豫SA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路东进入罗山县龙山水库至罗山县某某镇道路的过程中,与沿龙山水库至某某镇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豫00000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随后李某甲又撞到路边树上,致李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的近亲属段秀芝、李磊、李浩以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被害方与被告人李某某、信阳财保公司分别达成和解协议及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9000元;信阳财保公司约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江某某2014年8月23日证言:当天我们一块在罗山金鑫建筑工地干活,下午18时15分下班,平时18时30分下班,当天提前十来分钟下的班。下班时我和工友江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在前边先走的,李某甲是老板在后边收拾东西后走的。在龙山水库那,李某甲超过我们。我经过现场时看见一辆面包车横在路上,面包车南边倒着一辆摩托车,人躺在路边,我往南行驶有200多米,我当时扫了一眼他穿的衣服,我才意识到可能是我的木工老板李某甲。我跟江某甲说可能是李某甲,然后我俩一块折转来看看。我俩折转来一看是他,他当时躺路边,耳朵里边出血,一动不动,也不能讲话,身上发抽。最后车堵住了,摩托车被扶起扎在旁边,面包车也往后倒了一点。李某甲超我车时,我发现他戴有一个红头盔。司机打“120”叫救护车,江某甲打“110”报的警,并通知李某甲家里的人过来。救护车过来之后江某甲随救护车一块儿到医院去了。我在现场看现场和我俩的电动车,等交警部门来处理。我们跑有30—40码,李某甲超我们,应该快一点。事故发生在陈湾村路段,发生在18时30分左右,天还没黑。面包车当时头西尾东停在路上,头距路西有70—80公分的样子,小车过不去,当时西边堵有小车。李某甲头躺路边出血位置,仰躺在路西边,摩托车倒在他脚东边,在道路的西侧,车还没熄火。

证人段某某2014年8月23日证言:8月23日下午18时40分许,在龙山水库至子路那条路发生的事故。李某甲当天到罗山新区工地去干活,干完活下班回家。他骑的是我自己家的摩托车,沿那条路由北向南行驶的。

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8月23日供述:8月21日上午我载我父亲去子路陈湾我妹李秀清家送礼,下午吃过饭后我开着我的豫SAXXXX号车回楠杆,我从路东边进入龙山水库至某某镇那条路时,当时沿这条路由北向南行驶过来一辆辆摩托车,树枝挡住了视线,我没发现摩托车,发现后我便刹车。我的车左前角塑料壳与摩托车后坐脚踏相撞,摩托车把在我车引擎盖上划了一趟印,然后摩托车从我前边绕过去后摔倒了,当时人撞到路边树上。我立即下车去看,骑摩托车的人受伤了,一两分钟的功夫他一块儿上班的人也过来了,他们过来我已打“120”、“110”。救护车来后我和他工友一起把他抬上救护车,送医院治疗,我在现场等候交警来处理。摩托车是被他的工友扶起来的,然后熄的火。我的车往后倒了一点,当时西边的路堵住了,车过不来,救护车也过不来,我往后倒一点让车道,让救护车过来。

其2014年8月24日供述、2014年9月3日供述、2014年8月22日供述与其2014年8月23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在卷。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未让道路内车辆优先通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

7、罗山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8、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在卷。

9、事故车辆照片在卷。

10、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

11、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证明在卷。

12、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在卷。

经本院委托,罗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并经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韧

审 判 员  方平

代理审判员  张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甘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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