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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0月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

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0月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17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S73032号中型客车行驶至罗山县城关“某某辉煌”KTV门口路段时,被罗山县交通局运管所工作人员查获,后移交罗山县公安局。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7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S73032号中型客车行驶至罗山县城关“某某辉煌”KTV门口路段时,被罗山县交通局运管所工作人员查获,后移交罗山县公安局。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肖某某2014年8月15日证言:8月8日中午我和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陈某某,还有2位女士一块吃的中午饭,饭后李某某开车到罗山,准备唱歌、玩。我们在罗山县城河边和运管所发生争执后到了派出所。中午吃饭时八个人都喝酒了,一瓶泸州老窖喝完后,又喝了10瓶啤酒。李某某喝了一两多白酒、啤酒有一瓶。

证人李某甲2014年8月15日证言:8月8日中午,我和李某某、肖某某、一个叫“冬子”的男孩和几个名字不熟悉的人在仙居乡政府老吴饭店吃饭,李某某喝了一两多白酒,估计啤酒喝了2至3瓶。吃完饭后,李某某开他妻哥的金杯营运车带我们一块到罗山,在滨河大道广场附近,被运管所查住,发生争执,后到了派出所。

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8月15日供述:我8月8日中午在光山仙居街道一个无名饭店内,6个人喝了不到一箱啤酒,开始喝了三瓶,后来又喝了三瓶,总共喝了8至10瓶啤酒,我当时只喝了3至4杯。酒后陈某某开车到罗山城关后,因路不熟,他把车交给我开。当我开到“某某辉煌”KTV门口时,被交通运管所查住。我有C1证。我开的车是我妻哥徐文友的车,他今年春上到珠海打工去了,车放在我家。

其2014年8月8日供述与其2014年8月15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在卷。

6、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在卷。

7、被告人李某某的提取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在卷。

8、被告人李某某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补充说明一份在卷在卷。

9、被告人李某某的查获经过在卷。

经本院委托,光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并经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韧

审 判 员  方平

代理审判员  张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甘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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