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4年2月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方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5、6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其任罗山县龙山乡某岗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将其保管的宁西铁路增建二线信阳段的征地补偿款6万元用于支付董某甲在宁西铁路某岗村施工路段的机械费;二、2013年9月30日,董某某将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用于偿还其在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西城支行的贷款(董某某原承包某岗村“村村通”工程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共计93000元;三、2013年12月份,董某某将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3万元,借给董某甲用于支付购买机械设备的按揭贷款,董某甲至今未还;四、2014年3月30日、31日,董某某将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用于偿还其在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南城支行的贷款(董某某原承包某岗村“村村通”工程的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共计148787.7元。案发前,董某某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其当庭否认了2014年3月30日、31日其用保管的征地补偿款偿还的银行贷款是支付原承包某岗村“村村通”工程欠款的指控。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于2013年5月支付给董某甲的6万元,是董某甲在宁西铁路某岗村段的施工费,因铁路方拨款未及时到位,被告人才用征地补偿款垫付的,没有营利行为;2、被告人在公诉机关供述时推翻了2010年贷款的12万元是用于支付修路欠款的原供述,当庭再次否认了2014年3月30日、31日其用保管的征地补偿款偿还的银行贷款是为了支付原承包某岗村“村村通”工程欠款的指控,且有大量证人证明被告人当庭供述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辩护人提供的证言亦相一致,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与其出示的证据相矛盾,故该项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数额扣除上述两项指控,所涉的数额为123000元;3、被告人于案发前已全部归还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涉嫌贪污犯罪对其刑事拘留时,并未掌握被告人挪用公款的事实,而是被告人主动交代了挪用公款的全部事实,故符合自首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始,被告人董某某担任中共罗山县龙山乡某岗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12年10月,龙山乡人民政府下文调整龙山乡支援宁西铁路增建二线信阳段建设领导小组成员,董某某系成员之一。2013年5、6月份,董某某将其保管的宁西铁路增建二线信阳段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支付董某甲在宁西铁路某岗村施工路段的机械施工费;二、2005年7月,董某某承包某岗村“村村通”工程,其向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西城支行出纳柳某个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垫付。后董某某还了20000元,余款80000元未还。2010年,柳某以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名义在本行办了三份贷款,共计90000元。经柳某与董某某协商同意,该90000元贷款本息由董某某负担,用于抵付其欠柳某的80000元。2013年9月30日,董某某将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93000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三、2013年12月份,董某某将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30000元,借给董某甲用于支付购买机械设备的按揭贷款,董某甲至今未还。案发前,被告人董某某已将赃款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董某甲2014年4月16日证言:近两年我在龙山乡某岗村境内宁西铁路施工段干过土方工程。当时是董某某给我介绍的活,他和铁路上有联系,总共干有近三个月的活,工程施工费共六万多元。我是从董某某手里领的钱,他和铁路上是如何结算的我不清楚。铁路上有我施工的记录。2013年9月中旬,我找到董某某,说我要付买挖掘机的银行按揭贷款,他借了我3万元,我至今未还。 2、证人柳某2014年4月14日证言:我是县农商行西城支行出纳,董某某和我家人很熟。2014年4月7日上午,董某某打电话让我帮忙借他五六十万元临时用几天,我就从我妹夫吴某甲银行卡上取款60万存入董某某指定的银行卡了。 其2014年4月16日证言:大概是2006年,董某某承包某岗村“村村通”工程,资金垫付量较大,他手里没钱,当时找我借了10万元现金,后来还了2万元,余款一直还不上。我想办法将8万元本金及利息转成在西城支行的贷款,是2010年9月转的,我找熟人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三人名字办了三份借据,每份3万元。当时对董某某讲明了,将来这9万元贷款本息由他还。2013年9月30日他还了本息93000元。 3、证人黄某某2014年4月11日证言:因为我以前是甘洼村民组组长。这些年组里有什么事,村里都让我去办,钱转到我卡上让我付给村民。2013年宁西铁路占用我组土地,土地补偿款前几天转到我卡上,转了60万元。我记得2013年春上村里通知我说补偿款到位了,因我组村民去年一直没有谈好如何赔付,也就没人去找村里要钱。2014年4月7日,村支书董某某让我去乡财政所,我去后,董某某和村会计柳某甲都在。当时董某某给了我一张存有60万元的银行卡,让我打领条。他让我将领条时间写为2013年12月份。 4、证人柳某甲2014年4月12日证言:我是某岗村报账员。宁西铁路扩建工程经过我村,我和董某某参与了村土地补偿款的领发工作。龙山乡财税所先拨给我村补偿款3554060元,先由我统一保管。发放补偿款由我和董某某负责。我发放了95万多,董某某发放了170多万。他经手款都是从我手里拿的。他拿了好多次,最后一次是2013年12月份。2014年4月5日及6日,我和董某某就各自经手的补偿款到乡财税所报了账。董某某拿的补偿款没及时发放出去,全部由他保管。董某某付给甘洼组长黄某某补偿款60余万,当时在财税所,我在场,收条落款时间黄某某按董某某要求写的。甘洼组的补偿款没发下去,是因为群众意见不统一,一直没达成协议。 其2014年4月28日证言:董某某这几年在村收取新农保、新农合过程中,个人垫付有款。2014年4月23日,董某某妻子雷某甲交给我38000元票据,说这些钱都是董某某垫付的。我听董某某讲他还垫付村计划生育开支13000多元,垫付社会抚养费10000元,其它方面还应该垫付有。 其2014年4月28日自书的情况说明在卷,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妻子雷某甲2014年4月23日转来相关票据计款38822.1元,该票是从乡财税所领取,由董某某为农户垫付后未从农户处收到垫付款。 5、证人雷某甲2014年4月15日自书证言:我是董某某妻子,一直未上班。这些年两个孩子上大学费用、家庭开支等支出全靠董某某。我女儿在上海上大学花了十来万,儿子上大学已经花了二万多元。儿子有病,在罗山、信阳、郑州、武汉花了好多钱,病因到现在还未查出来。 其2014年5月4日证言:大概是2005年,董某某承包某岗村“村村通”工程,家里为此垫了不少钱,在银行还贷过款,工程搞下来赔了好几万。在承包“村村通”之前,他还搞过退耕还林。 6、证人祁全军2014年4月16日证言:我是县农商行南城支行信贷员,董某某是我朋友,他曾在我行贷过好多笔款,已还清的有四笔。第一笔是以董某甲名字贷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3日,金额3万元;第二笔是以查某甲名字贷的,时间是2010年7月21日,金额3万元;第三笔是以董甲某名字贷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0日,金额3万元;第四笔是以黄甲某名字贷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7日,金额3万元。2014年3月30日、31日两天,董某某将上述四笔借款本息共计148787.7元还了。他当时找我贷款时说归还以前搞工程的欠款。 7、证人罗甲某2014年4月22日自书证言:2005年3月份左右,龙山乡某岗村丁大塘至村部“村村通”工程实施,董某某竞标成功,与乡政府签有合同,工程采用大包方式。我当时任乡人大副主席,负责该方面工作。按合同约定方式,董某某修路,国家拨款不足,缺口资金由某岗村承担,某岗村无力支付,缺口资金先由董某某垫付,将来由村里跑来项目后抵付。后来村里是否支付了董某某垫付的资金,我不清楚。 8、证人黄某乙2014年4月22日自书证言:2005年3月修“村村通”工程时,我是某岗村支书。因资金缺口较大,村无力支付,董某某垫付了资金。原来想跑项目资金抵付董某某,但未跑来项目,村欠资金至今未付董某某。(卷二118页) 9、证人王某2014年4月29日自书证言:我是某岗村妇女主任,2012年因村计划生育工作,从支书董某某手中借支3000元,2013年同样上述原因借支10000元,2012年的已结账,2013年的还未结算。 10、被告人董某某2014年5月8日供述:我从2011年任村支书兼村主任至今。2012年宁西铁路复线扩建经过龙山乡某岗村,县支铁办及龙山乡政府安排我们参与,协助政府搞好宁西铁路征地补偿款方面工作,主要是征地、协调各项补偿款项的发放。宁西铁路扩建在我村征地是2012年底开始的,补偿款是从2013年开始拨付的,上级部门将款拨到乡财税所,所里再分多次拨付到村报账员的账户上。截至到今年初,我村共收到各项补偿款355万多元。按规定,补偿款到村后,由村报账员柳某甲统一保管,由我和柳某甲二人经手发放。我发放就打条从柳某甲手中拿现金,我未及时发放出去的补偿款暂时由我保管。我从报账员柳某甲手里总共拿了近170万元补偿款,分好多次拿的。最后一次拿钱是2013年底,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村甘洼组宁西铁路征地补偿款70万是我于2013年11月份之前陆续从柳某甲手里拿过来的。因组的群众就补偿款分配一直未达成协议,补偿款未能及时发放出去。除严某甲预支5万元外,余款64万多元一直在我手里被我用了。具体是:一是还县里农商行西城支行我个人贷款连本带息9万多元。2005年,我承包某岗村“村村通”工程,资金垫付较大,我找农商行西城支行的柳某借了现金10万元,后来还她两万元,剩余8万元及10万元借款利息转为贷款。是柳某帮我转成贷款的,是用别人的名字贷的。贷款人是柳某找的。2013年9月底,我用我手里的征地补偿款将这9万元贷款本息都还了;二是还因家庭生活支出在县农商行南城支行的贷款本息3.6万元;三是还县农商行南城支行贷款本息15万元左右。该款是2010年9月至12月份四次找南城支行的祁全军贷的,是用董某甲、查某甲、黄甲某、董甲某名字贷的,每人名下3万元,共12万元。因我承包某岗村“村村通”工程欠不少工钱及材料钱,人家老找我要,某岗村欠我的钱又没给,没办法,我就贷款12万元将欠人家的钱大部分都还了。2014年3月底我用手里的征地补偿款将12万元贷款本息还了;四是为董某甲垫付他在宁西铁路施工的机械费6万元,钱是2013年5、6月份给的。董某甲是我介绍到铁路上干活的,他不认识铁路上的人,就找我要钱;五是借给董某甲3万元,他要付买挖掘机的款,是2013年12月借的,他到现在也没还我;六是为村里群众垫付新农合、新农保资金5万元左右;七是铁路开工后,为了工作租车花费5万元;八是交社保局新农保资金2万元;九是村里人口信息开支7000多元;十是去北京接访开支2万元,报了5000元,剩余15000元无正规发票未报成。余款用于家庭开支了。我两个小孩上大学花了近10万元,儿子看病花有5万元左右。 其2014年5月28日自书供述:2005年我经乡政府投标承修某岗村水泥路。完工后村投资部分没钱给我,至今欠我30多万元。完工后各方需要钱,需付工人工资、材料钱,我就用家里的钱垫付了20多万,这是我2004年在息县包工程的营利款。2009年我回村工作,因村无集体收入,村需要开支,家庭孩子上学、看病、租房、生活需要钱,2009年到2012年期间,我就找祁全军帮忙贷款,2014年3月底到期后,祁催要,我就用手里的钱还了他。这几笔钱村工作开支用了一部分,还修村水泥路时欠叶全章的6000元、陈甲某的3000元,其余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了。 11、罗山县龙山乡财税所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宁西铁路收支情况在卷,证明该乡某岗村宁西铁路支出3554060元。 12、罗山县龙山乡财税所先后给该乡某岗村下拨征地补偿款3554060元的相关手续在卷。 13、柳某甲从罗山县龙山乡财税所先后领取该村征地补偿款355406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在卷。 14、被告人董某某从柳某甲手中领取该村征地补偿款共计1685112.38元的支出结报单在卷。 15、罗山县龙山乡财税所2014年4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在卷,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经手领取发放的宁西铁路征地补偿款1685112.38元已在该所报账。 16、黄某某向被告人董某某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的领取甘洼组征地补偿款649464元的领条在卷。 17、被告人董某某2014年4月7日向柳某借款60万元的借条在卷。 18、被告人董某某将60万元于2014年4月8日转给黄某某的银行存款交易凭证在卷。 19、柳某以吴某甲名义提取60万元存入董某某指定的陈棉志银行卡的银行存取款凭证在卷。 20、柳某给被告人董某某以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三人名义在银行贷款9万元的三张银行借据及贷款本息93000元收回凭证在卷。 21、祁全军给被告人董某某以董某甲、查某甲、黄甲某、董甲某四人名义在银行贷款12万元的四张银行借据及贷款本息148787.7元收回凭证在卷。 22、中共罗山县龙山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被告人董某某任职的证明在卷。 23、罗山县龙山乡人民政府2012年10月26日龙政文(2012)84号文件在卷,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系该乡支援宁西铁路领导小组成员之一,负责协调征地等工作。 24、被告人董某某系龙山乡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名单在卷。 25、罗山县龙山乡某岗村委会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在卷,证明2006年董某某承包的“村村通”工程资金因群众集资部分无法收起来,系董某某垫付的情况。 26、中铁十三局宁西铁路指挥部项目部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在卷,证明该项目部在宁西铁路前期,因施工单位急于进场,董某某帮助租用挖机清表施工,施工结算不够及时的情况。 27、罗山县龙山乡计生中心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在卷,证明2013年某岗村支书董某某垫交社会抚养费13000元整的情况。 28、被告人董某某于2005年7月23日与罗山县龙山乡人民政府签定的承修312国道至某岗村部的施工合同及修路技术标准在卷。 29、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9日,我局办案人员在龙山乡调查有关问题时,听群众反映龙山乡某岗村支书董某某将征地补偿款挪用。同日开始初查。2014年4月11日,经张甲副检察长批准,侦查人员依法通知董某某到我院接受调查。董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在后期的侦查过程中,董某某又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事实。 30、证人陈甲某2014年7月8日自书证言在卷。 31、证人吴甲甲2014年7月14日自书证言在卷。 32、证人董某甲2014年7月17日自书证言在卷。 33、证人张乙2014年7月19日自书证言在卷。 34、被告人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立案决定书在卷。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吴甲甲、叶某某、陈甲某、查乙某、张乙2014年6月17日、6月19日的5份询问笔录在卷,证明在2005年董某某承包的“村村通”工程施工期间,上述五人分别负责送水泥、打混凝土、运石子和沙、路基平整等活。吴甲甲水泥款是边送边结,最后一次结算是2006年1月15日,已付14、15万左右,尚欠1万元未付。叶某某工程款20万左右,修完后钱付得差不多,欠款两万多是2009年前付的,还欠2000元欠款,有欠条。陈甲某材料款近10万元,是边干边付款,到2006年1月26日,尚欠1.2万元,有欠条,后来在2007年、2008年过年时又分别给了2000元,还欠8000元未付。张乙材料款近10万,是边干边付款,到2005年年底工程完工时,还欠两万多元。2006年、2007年又给了三次,还欠9800元,2010年农历11月25日下午,又给了4000元,还欠5800元。查乙某劳务费五、六万元是边干边付钱,2005年工程完工前,账已结清。 2、证人方乙某2014年6月23日询问笔录在卷,方乙某证明其系董某某修“村村通”工程的工程监理,该工程是2005年7月开始施工,同年12月底完工,当时叶某某负责路面混凝土施工,吴甲甲供应水泥,陈甲某、张乙供应沙和石子,查乙某负责前期路基垫成,还有一些杂工。工程合同价1公里13.88万元,总长度3.5公里,总价款485800元。 3、被告人董某某2014年6月16日供述(审查起诉阶段):2005年经招标,我中标承包某岗村“村村通”工程,2005年8月底验收。验收时没算账,村里应该还欠我二十多万。我还欠别人三万多元。给我干活的有叶某某负责路面混凝土施工,老吴供水泥,陈甲某、张乙供沙子和石料,查乙某负责路面平整、路基陪护。2005年8月底完工后,我用自己家庭的钱将这些人的钱付得差不多,还欠叶某某几千元,老吴一万多元,陈甲某五、六千元,张乙四、五千元。我在检察机关供述中说用2010年的12万元南城信用社贷款归还修“村村通”欠款,是因为我想村里欠我修路钱,我说用贷款归还欠款法律追究责任要轻些,可以不追究我的责任。2010年南城信用社贷款我主要用于家庭开支,房租、小孩看病和上大学。当时家里积蓄都垫付到“村村通”工程上去了,家里开支太大,加上村里没钱,我又是村主任,2010年我负责村全面工作,所以就找祁全军贷了12万元。 关于挪用公款犯罪数额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挪用公款共计331787.7元,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推翻了关于2014年3月30日、31日其用保管的征地补偿款偿还银行贷款是支付原承包某岗村“村村通”工程欠款的供述,且当庭再次否认了该项指控。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仅凭被告人的一次供述和证人祁全军证明是听董某某说贷款为了还修路款的证言进行指控,而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推翻且当庭再次否认了原来的供述,并有大量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当庭供述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故公诉机关对该项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于2013年5月份支付给董某甲的6万元,是董某甲在宁西铁路某岗村段的施工款,因铁路方拨款未及时到位,被告人才用保管的征地补偿款垫付,不存在营利,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亦不实。扣除上述两项指控,应认定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数额为123000元。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2013年5月用保管的征地补偿款支付了董某甲在宁西铁路某岗村段的施工款6万元,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保管的征地补偿款属于公款,是专门用于铁路占地补偿的,而被告人明知董某甲施工是为个人营利却用该款支付,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规定,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将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偿用于偿还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南城支行的用于个人修路营利的贷款本息148787.7元,仅有被告人的一次供述、证人祁全军是听被告人所说的证言,而被告人在公诉机关就推翻了相关供述,当庭又再次予以了否认,且有当年负责给其修路的多名施工人员证言证明被告人在2006年已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了施工人员,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人共计挪用公款183000元用于营利活动。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中共罗山县龙山乡某岗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国家机关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83000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0日、31日,董某某挪用公款148787.7元营利的犯罪事实,因现有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前赃款已归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侦查机关以其涉嫌贪污刑事拘留时,并未掌握其挪用公款事实,是被告人主动交代了挪用公款的全部事实,故符合自首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董某某虽不是自动投案,但是在办案机关调查其涉嫌贪污犯罪事实的过程中如实交代了挪用公款的事实。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为:听群众反映董某某将征地补偿款挪用,但当庭公诉机关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侦查机关是以董某某涉嫌贪污对其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的,而董某某主动交代的挪用公款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某主动供述挪用公款的行为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前全部归还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韧 审 判 员 姚忆泉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甘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