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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58年6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万柏

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58年6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肖万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豫XXXXXX号轿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县境内184KM+800M处,遇被害人宋某某骑着电动三轮车载着陈某某由路南向路北横过机动车道,两车相撞,致被害人陈某某死亡,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肖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其对被害方予以赔偿,取得谅解;社区矫正机构对其出具了表现良好,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豫XXXXXX号轿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县境内184KM+800M处,遇被害人宋某某(1950年12月31日)骑着电动三轮车载着陈某某(1947年11月1出生)由路南向路北横过机动车道,两车相撞,致被害人陈某某死亡、宋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肖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宋某某2014年5月1日陈述:今年4月30日上午8至9点,我骑着福田牌电动三轮车载着我妯娌陈某某到涩港北街,我从涩港北街路南到路北快过去的时候,被对面一辆从东向西行驶的白色轿车撞住了,对方的车速很高。我当时没有注意到那辆车。

2、证人肖某甲2014年4月30日证言:事故发生时我在现场西边路北门前聊天。轿车是由东向西行驶,电动车是由南向北行驶,我当时正好是面朝现场方向,轿车将电动车撞起来了,人还在车斗里,车斗腾空后连人一块掉下来了,碰到前面很远,有几十米。轿车里就一个司机,有50多岁,他下来后打了“110”报警,他不知道出事的地点,是我给“110”的人说的事故地址。伤者在地上躺着,有20分钟左右,涩港卫生院的救护车来了将伤者拉走了,另一个已经死了,没有拉走。司机一直在现场,后来被派出所的人带走了。

3、被告人肖某某2014年5月1日供述:2014年4月30日上午,我驾驶着我的豫XXXXXX号轿车从新县到信阳。9点左右,我沿着信叶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一个集镇时,当时车速不慢。我忽然发现有一辆电动三轮车从路边出来,从右往左准备横穿公路,我发现时已来不及了,轿车抵上去了,我车的前面右侧碰到了三轮车,将他撞到前面去,我车的气囊同时也打开了,将我包住了,我的视线被挡住。我踩刹车,车行驶到前面靠边停下。我下车,看到有人受伤躺在地上,这时路边有人出来,让我赶紧打电话报警,我用我的13803767306号移动电话打了“110”报警,我不知道出事地址,让附近的群众报的地址。我准备打“120”报警时,旁边的一个男的说已经打了。我在现场等着,有14至15分钟,救护车过来将伤者拉走了,另一个人可能已经死了,没有拉走。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将我带到派出所。

其2014年5月1日又一次供述、2014年4月30日供述内容与其2014年5月1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4、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尸)鉴(法医)字(2014)027号关于被害人系陈某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

5、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活体)鉴(法医)字(2014)2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诊断报告书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在卷,证明宋某某外伤,致相应部位的软组织损伤,右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足骨多发骨折,其外伤构成轻伤一级。

6、被告人肖某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豫XXXXXX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在卷。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在卷。

8、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明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骑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9、接处警登记表(报警电话为肖某某的电话1380376730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10、陈某某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罗山县灵山镇某某村民委员会2014年5月5日证明在卷。

11、被害人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12、被告人肖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13、被告人肖某某无犯罪前科的证明在卷。

14、被告人肖某某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事故发生后,肖某某用其13803767306号电话报警,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

15、肇事车豫XXXXXX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在卷。

16、陈某某亲属与被告人亲属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在卷,证明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陈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元,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

被害人宋某某与被告人肖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在卷,以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协议约定的额外补偿款2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宋某某的谅解,宋某某要求对其损失另行民事诉讼。

经本院委托,新县司法局出具的被告人肖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分别与被害人陈某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支付了与被害人宋某某约定的补偿、赔偿款,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平

代理审判员  张鑫

人民陪审员  刘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甘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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