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11月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本人购买的罗山县子路镇增建村张湾组村民张某某鱼塘埂上的杨树砍伐58株后出售。经林业技术鉴定,其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3.789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罗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张某某证言,林木砍伐的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无前科证明,罗山县森林公安局证明,罗山县林业局证明,陈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甘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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