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80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上官某某,女,1986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上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5月6日生育一双子女,女孩取名李某甲,男孩取名李某乙。2007年2月23日在罗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上官某某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上官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甲,双方互不给付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官某某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5月6日生育一双子女,女孩取名李某甲,男孩取名李某乙,现两小孩均在罗山县南街小学上学。2007年2月23日原、被告在罗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上官某某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罗山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李某某曾于2011年8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女李某甲、婚生子李某乙一直随爷爷奶奶一起生活,爷爷奶奶也愿意抚养孙子、孙女,婚生女李某甲本人意愿也随爷爷奶奶生活,为有利于两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李某甲、婚生子李某乙随其父亲一起生活,更有利于两孩子的健康成长。诉讼中,原告同意被告不给付小孩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乙、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上官某某不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上官某某对孩子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九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