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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198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9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施睿,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1985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198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9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施睿,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1985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睿、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至夫妻感情不和,从2011年7月分居至今,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实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14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真诚沟通,消除误解,仍有和好希望。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玉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