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256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6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潘某某,男,1986年4月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对家庭不管不问,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潘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潘某某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1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居民身份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长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玉娟 |